(2016)苏0282执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明新与储新明、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明新,储新明,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储鹏,钱建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766号申请执行人袁明新,女,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储新明,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塍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1159994-5。法定代表人储新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储鹏,男,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钱建琴,女,196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袁明新与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储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储鹏应支付袁明新8117**.65元及利息。因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储鹏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明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储鹏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储鹏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车辆登记、土地登记,被执行人储新明有登记住房2套(分别为农村住房1套、商品房屋1套,且被6次查封),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申请人现金50000元。鉴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61707.6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就尚未履行部分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之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