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栾艳臣与付洪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艳臣,付洪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869号原告:栾艳臣,住隆化县。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洪吉,原住隆化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栾艳臣与被告付洪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艳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洪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十天内还款,月息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付洪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付洪吉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借条有被告付洪吉与见证人李某签字并捺印。被告付洪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被告付洪吉向原告栾艳臣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付洪吉亦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催告的证据,但被告付洪吉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之日,即应视为原告的催告日;自该催告日至开庭日,此间应视为被告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间。因被告付洪吉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洪吉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洪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洪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栾艳臣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栾艳臣负担55元,被告付洪吉负担18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付洪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宝莲审 判 员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6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