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永喜与李永建、徐元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喜,李永建,徐元英,李春,李响响,李亨玉,徐长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2民初2543号原告:李永喜,男,1953年10月0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建,男,194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徐元英,女,194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第三人:李春,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第三人:李响响,女,199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第三人:李亨玉,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第三人:徐长翠,女,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永喜诉被告李永建、徐元英,第三人李春、李响响、李亨玉、徐长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明李永喜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喜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永喜承担。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杨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