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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7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赣州市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俊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7429号原告赣州市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2号天际华庭15#楼806#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91094953E。法定代表人周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霞,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司员工。被告杨俊女,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赣州市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俊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4500000元整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期限24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贷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为准,贷款期限随之顺延。贷款利率为贷款本金的0.8%/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在贷款合同正常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的基础上加收逾期利息和管理费,依据贷款逾期本息和管理费部分的0.05%按天计算。《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72000元,共计457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72000元,共计45720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直言履行判决期限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7.2万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俊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建开(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