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可心与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彰武县东环鸣郡项目部、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可心,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彰武县东环名郡项目部,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090号原告:徐可心,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彰武县东环名郡项目部。负责人:何金吞。被告: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可心诉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唐山分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彰武县东环名郡项目部(以下简称东环名郡项目部)、被告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徐可心对被告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本院允许撤诉。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可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金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可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9116.00元2、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十建唐山分公司承建彰武县东环名郡小区时,从我处购买建筑材料,共欠我材料款149116.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徐可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7年6月10日由十建唐山分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东环名郡项目系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应为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014年4月该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与辽宁恒兴房地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彰武县东环名郡小区,2015年4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徐可心处购买各种建筑材料,欠徐可心材料款149116.0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可心将货物交付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履行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徐可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可心货款14911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