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金友与叶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友,叶红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185号原告:戴金友,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叶红仙,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戴金友因与被告叶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红仙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234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叶红仙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叶红仙因还贷款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叶红仙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金友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红仙负担。原告戴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钢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郑名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静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