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9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闽0103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致: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福州某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楼管员、负责龙某广场沿街店面及7层以下住宅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银行存单或收取款项后不上缴等方式,将其经手收取的款项共计254048.35元人民币占为己有。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归还福州某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万元人民币,福州某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余款予以免除并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结账表,记账联及收款收据,未结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凭证及谅解书,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达25404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沈某某上诉称其认罪且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其家中有年幼女儿无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达254048.35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较大。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适当量刑,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梅审判员 高芸秀审判员 董 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秋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