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文光强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光强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光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因犯强奸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5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拐骗儿童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光强犯拐骗儿童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朱某(2006年6月4日生)、罗某1(2006年6月21日生)、赖某(2006年9月7日生)在文某1经营的位于宁乡县夏铎铺镇的商店内购买零食,恰逢被告人文光强也在店内,三被害人从店内出来后,被告人文光强即跟随并谎称可送被害人朱某、罗某1、赖某回家,诱骗三名未成年被害人搭乘其摩托车,先后将三名被害人带至香山冲水库、花明楼等地游玩,而后又辗转将其拐骗至夏铎铺高新社区一家庭旅馆内开房住宿,并先后将朱某和赖某单独叫到文光强所在208房间。期间朱某不愿意并哭闹要回家,被告人文光强便对其言语威胁。当日22时许,该旅馆旁一商店内看店的群众发现三名被害人后予以解救,被告人文光强乘其不备逃高。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光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辩认笔录;证人文某1、张某、文某2、王某、罗某2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朱某、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文光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光强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光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光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光强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光强犯拐骗儿童罪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光强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正良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