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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春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娥,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捕前暂住来宾市兴宾区。因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3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娥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桂13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春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春娥在来宾市兴宾区北四路35号自己经营的“梦之仙都休闲保健中心”内容留卖淫女姚某、吴某分别与嫖客韦某1、曾某1从事性交易活动,并从中收取管理费,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春娥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姚某、吴某、韦某1、曾某1、韦某2、曾某2、王某的证言,杨春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春娥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杨春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遂认定被告人杨春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杨春娥提出: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其积极接受改造且身体状况不好。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娥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杨春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杨春娥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和身体原因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基于杨春娥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恩审判员  韦启统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艳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