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1524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辅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辅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524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辅召,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涟水农商行)与被告王辅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辅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辅召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363.7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5963.7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辅召于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下属大东支行贷款4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2%。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辅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王辅召与原告下属大东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由原告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肆仟陆佰元正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6年2月1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辅召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辅召发放贷款46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辅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7年3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46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363.74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辅召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辅召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辅召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辅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辅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600元、利息1363.74元,合计5963.74元,并承担以4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辅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剑代理审判员 薛莲人民陪审员 张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邓梦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