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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于培梅与王玉祥、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祥,于培梅,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祥,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培梅,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良,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69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玉祥因与被上诉人于培梅、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祥、被上诉人于培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良、全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伦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于培梅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理由为:一、本次事故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于培梅发生碰撞,上诉人副驾驶乘客也未在开门时与于培梅发生碰撞。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上诉人驾驶牌照苏G×××××出租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后,提醒下车乘客等电动车过去再开门,后来上诉人突然发现前面行人刹车发生侧滑,出于好心,上诉人就下车询问于培梅伤情,后路人拨打120救护车到场,于培梅坚持要上诉人将其送往医院,怕120收费太高,上诉人再次出于好心,将于培梅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用132元。随后交警赶到医院,因上诉人有保险,交警就一口认定上诉人全责。后上诉人多次去交警队找该交警说明情况,得知该交警生病进重症监护室无法联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地有视频监控,上诉人多次找交警部门调取监控视频都被以处理该案交警病重为由拒绝,因该监控视频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在没有以该监控视频核实案件真实责任而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三、因该事故上诉人将被公司扣除安全资金及出险处罚,好心反被诬陷。上诉人出于好心去扶路人,并将其送往医院。但因为好心反被于培梅诬陷,这让人心寒。另外根据出租车公司规定,上文抄公将被扣除安全奖金及出险处罚,损失惨重。被上诉人于培梅答辩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全福公司答辩认为:对于事故我们以交警的结论认定为准,该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险,所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在一审审理中,于培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821.5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3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于培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玉祥驾驶全福公司所有的苏G×××××号出租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于培梅受伤治疗。事故认定于培梅无责任,王玉祥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王玉祥一直没有给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玉祥一审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没有和于培梅发生任何接触,因为我车上的乘客和于培梅认识,车停下的时候我就提醒乘客等电动车开过去之后再开门,乘客也一直在观望,后来于培梅突然发现前面行人急刹车发生侧滑,当时下雨地上都是水,我就问于培梅是否需要拨打120,我问她哪里疼,她说哪都不疼,后来让我带她去医院,我还垫付了132元。全福公司一审辩称,我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于培梅主张都在保险范围内,所有赔偿都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王玉祥向我公司报案称,该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于培梅车辆急刹导致滑倒,未与我司承保的标的车发生碰撞,我方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是于培梅单方行为导致其受伤,请求法庭驳回于培梅诉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王玉祥驾驶苏G×××××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副驾驶乘客开门时,与于培梅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于培梅受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认定,王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培梅前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22.23元。于培梅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培梅因交通事故致骶3椎体骨折,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贰佰元。2.被鉴定人于培梅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于培梅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王玉祥垫付了医疗费132元。苏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全福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与于培梅并未发生碰撞,本院认为,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系苏G×××××号车辆副驾驶乘客开门时与于培梅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苏G×××××号车辆未与于培梅发生碰撞,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本案于培梅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822.23元,于培梅仅主张1821.5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4015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600元(40152元/年÷365天×60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221.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021.5元,剩余鉴定费12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于培梅的所有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故王玉祥、全福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玉祥垫付的13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王玉祥返还。一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培梅2508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玉祥132元;三、驳回原告于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玉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玉祥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将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玉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一位名叫樊宁现场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于培梅是自己摔倒了和出租车没有碰撞;证据2、手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是并行的且出租车是静止状态,不可能发生碰撞。对该两份证据,被上诉人于培梅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全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该证据为书面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证言须证人到庭接受质证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名证人的证言未经本人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上诉人王玉祥所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因该照片拍摄时双方当事人处于何种状态,拍摄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等均不明确,且被上诉人于培梅并不认可,故该单一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玉祥虽然主张驾驶的车辆并未与被上诉人于培梅的车辆发生碰撞,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王玉祥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玉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玉祥已预交),由王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