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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连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连春,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2012年9月曾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6年7月25日曾因盗窃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1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连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连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市华阳镇、开发区等地,采用撬车窗搭扣的手段,盗窃作案13起(其中7起未遂),窃得现金、手机、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市华阳镇朝阳嘉园小区内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苏L×××××号面包车内利群(软长嘴)香烟1包(已追回),价值人民币33元;华为牌G730-C00型手机1部(已追回),价值人民币244元;现金人民币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82元。2.2017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经济开发区江家庄自然村一空地上被害人巫某的苏A×××××号面包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7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经济开发区梅花小区7幢北侧,窃得被害人蒋某的苏L×××××号面包车内国营企业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24元。4.2017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市华阳镇步步高现代城9幢旁被害人许某的苏L×××××号面包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5.2017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市华阳镇美家福邸小区2幢旁,窃得被害人刘某1的苏L×××××号面包车内利群(新版)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04元。6.2017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某兴典当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尹某的苏L×××××号面包车内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2元;软玉溪香烟1包(已追回),价值人民币21元;现金人民币1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8元。7.2017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市华阳镇葛仙新村小区22幢2单元楼下被害人辛某的苏L×××××号面包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7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市华阳镇华城新村28号旁被害人周某的苏A×××××号面包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9.2017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市华阳镇龙门菜场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赵某的苏A×××××号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80元。10.2017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经济开发区通宁路郎牌特曲店门口,先后在苏L×××××号面包车、苏L×××××号面包车内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11.2017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经济开发区通宁路天能电池店门口被害人姜某的苏L×××××号面包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2.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市华阳镇水岸名居某林某5幢旁被害人刘某2的苏L×××××号面包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3.201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潘连春在句容市华阳镇朝阳嘉园小区内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吕某的苏A×××××号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40元(已追回)。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潘连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本案价值人民币338元的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连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连春的供述;被害人巫某、蒋某、许某、刘某1、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视频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连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连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连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连春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连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连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潘连春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70元,继续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世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梅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