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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自利与沈斌、莫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自利,沈斌,莫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319号原告:董自利,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斌,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莫丽娟,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董自利为与被告沈斌、莫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自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斌、莫丽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每月1200元,暂计30000元,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董自利变更利息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沈斌向原告借款78000元,月息为1200元/月,但被告沈斌至今仅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出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斌未作答辩。被告莫丽娟未作答辩。原告董自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沈斌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7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斌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董自利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董自利计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利息每月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月),利息陆个月壹结。”至今,被告沈斌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对借款本金78000元及其他利息未予支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董自利与被告沈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时间,但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斌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斌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莫丽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斌、莫丽娟应返还原告董自利借款7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78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0,公告费65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沈斌、莫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焘审 判 员  熊志亮人民陪审员  卢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