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桂玲、冼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玲,冼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玲,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广东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微,广东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翠莲,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功,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玲因与被上诉人冼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桂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冼翠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依据《借据》及银行转账就认定转账支付的21万元为借款有误。冼翠莲与萧权兴系朋友关系且共同投资“TT币”,据萧权兴笔记本记载:冼翠莲2011年1月26日加入合并账户、冼翠莲的银行卡账号及其他身份住址信息、投资20万余元购买“TT币”等信息。且冼翠莲在一审庭审上也承认与萧权兴投资“TT币”这一事实。涉案21万元究竟是冼翠莲借款给萧权兴投资还是冼翠莲本人投资交给萧权兴,只有冼翠莲、萧权兴知道,证据也由冼翠莲掌握,依据证据规则应由冼翠莲承担举证责任。李桂玲认为冼翠莲提交的银行转账仅能证明款项往来,不能证实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二、冼翠莲存在虚构借款金额的嫌疑。2015年11月18日冼翠莲发微信给李桂玲,内容称萧权兴借其13万元。而一审中冼翠莲主张的是21万元,这在借款金额上明显不相符。且冼翠莲作为两人同学清楚萧权兴、李桂玲因感情不好且分居的事实。冼翠莲与萧权兴因共同投资“TT币”一事来往更密切。而李桂玲对投资完全不知情。萧权兴死亡后,冼翠莲要求李桂玲偿还的是13万元,说明其清楚转账的21万元不可能全部是借款,有可能很大一部分用于投资“TT币”。但因“TT币”平台被关闭,冼翠莲、萧权兴在平台的虚拟币被封,损失很大,故以夫妻债务名义由李桂玲承担其投资损失。三、不存在李桂玲、萧权兴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不存在萧权兴个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一审认定萧权兴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误。李桂玲与萧权兴早在2007年已分房居住,且萧权兴也在外租房居住,只有儿子放假回家才会出现在家中,长期不在家过夜,至于家庭开支及孩子抚养费用一直由李桂玲承担,这些年来萧权兴未曾为家庭生活提供经济来源,连最后生病住院到去世办丧事都是李桂玲出资的。四、根据李桂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萧权兴在收到冼翠莲支付的20万元当天即将该款项转给了案外人郑越,可证明该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冼翠莲二审辩称,1.冼翠莲就借款21万元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该款项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到达借款人账户。李桂玲主张该21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李桂玲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2.冼翠莲借款21万元是属实的。李桂玲主张该21万元是部分投资款“TT币”是李桂玲虚构的,至于冼翠莲要求李桂玲归还多少借款应由冼翠莲自行决定。况且冼翠莲要求李桂玲归还13万元与冼翠莲实际借款21万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最终冼翠莲还是决定要求李桂玲将21万元全部归还。3.涉案21万元发生在萧权兴与李桂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桂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冼翠莲于2016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桂玲立即向冼翠莲归还借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冼翠莲与萧权兴、李桂玲分别为初、高中同学,萧权兴生前与李桂玲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3日,萧权兴向冼翠莲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2万元。当月26日,冼翠莲将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65)及身份证原件交予萧权兴,并告知萧权兴银行卡密码,由其自行到银行柜台将卡中20万元转至萧权兴名下账号为62×××58的银行账户中,事后,萧权兴向冼翠莲交还了银行卡及身份证。2015年1月18日,冼翠莲通过上述账户向萧权兴转账支付了1万元。2015年9月9日,萧权兴因病去世后,冼翠莲遂于2016年4月26日以萧权兴生前尚未归还上述转账借款21万元为由,以李桂玲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冼翠莲向萧权兴转账支付的21万元是否为借款?2.如借款成立,李桂玲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首先,李桂玲虽然对《借据》及20万元转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冼翠莲对此提供有《借据》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桂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借据》及银行转账予以采信;其次,虽然《借据》出具时双方未交付借款,但可印证双方有借款的合意,随后,冼翠莲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萧权兴支付了21万元,在李桂玲没有证据显示萧权兴与冼翠莲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的同学关系,上述借款经过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因此,对于冼翠莲相应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转账支付的21万元是为借款。对于争议焦点2,萧权兴生前与李桂玲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桂玲虽辩称夫妻已居、经济相互独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桂玲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冼翠莲的相应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冼翠莲要求李桂玲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桂玲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冼翠莲偿还借款21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李桂玲负担(该款冼翠莲已预交,李桂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二审期间,李桂玲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萧权兴笔记本记录一份,拟证明冼翠莲加入合并账户投资“TT币”;在2014年11月22日开户5000币投资35000元,另购29300币投资205100元;以上投资与转账金额、时间相吻合,转账金额是投资金额。2.萧权兴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萧权兴账户在柜面存入20万元,同时办理汇款将20万元汇出。3.李桂玲与冼翠莲微信记录,拟证明冼翠莲向李桂玲追讨借款金额是13万元,存在虚构借款金额的嫌疑。4.李桂玲与萧权兴离婚协议,拟证实两人在2007年6月5日已签订离婚协议并开始分居,约定外债由萧权兴负责,因儿子年幼故两人未办理离婚手续。5.李桂玲的工作证明。6.李桂玲的社保参保证明共3页。证据5和证据6均拟证明李桂玲的单位以及收入,在2007年以来有稳定的工作,有独立收入,该收入可以维持自己与儿子的生活。7.萧权兴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014.11.22-2014.11.26),拟证明萧权兴在收到冼翠莲支付的20万元的当天就把该款项转给了案外人郑越,可以证明这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证明了冼翠莲在2014年11月20日汇款3.5万元给萧权兴,即双方除了涉案款项往来外,还有其他的款项往来。涉案的款项与冼翠莲与萧权兴之前商量投资“TT币”的款项是相同的。8.冼翠莲与案外人郑越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拟证明了冼翠莲与案外人郑越是认识的,并有“TT币”的往来。其中第1页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是“萧权”(即萧权兴)推荐冼翠莲给郑越认识的,第2页聊天记录证实萧权兴与郑越也是认识的。冼翠莲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但是一审期间并未提交。李桂玲当庭才补充提交的证据5-8,法院不应当采纳。对证据1-6冼翠莲同意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但是该13万元只是21万元中的部分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离婚应当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或者法院的判决为准。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冼翠莲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根据冼翠莲一审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冼翠莲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65银行卡与萧权兴之间还存在以下两笔往来记录:2014年11月22日,冼翠莲向萧权兴转账3.5万元;2015年1月23日,萧权兴向冼翠莲汇款0.35万元。另外,一审诉讼过程中,冼翠莲称“因为萧权兴是作(做)保险的,故我买保险或者理财产品就是通过萧权兴处理的”,包括“车险、一笔关于TT币的理财产品,当时我直接转账35000元给萧权兴,发生在2014年11月份”;除本案中提交的转账情况外双方之前“也只是有一笔用于购买车险的3600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冼翠莲向李桂玲发送“关于萧权(兴)去年借我13万元……他去年11月份跟我借钱,说今年1月还给我,结果还不了……我想这样处理,等你儿子上完学出来工作,每年还我1万元,13年还完,不要利息……”的微信短信信息。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围绕李桂玲的上诉,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冼翠莲与萧权兴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三、涉案债务是否为萧权兴、李桂玲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冼翠莲主张与萧权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此提交了萧权兴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主张。虽李桂玲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未充分举证推翻萧权兴在《借据》上所签名确认的借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冼翠莲与萧权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在萧权兴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确认向冼翠莲借款12万元的《借据》后,冼翠莲通过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付萧权兴、告知萧权兴银行卡交易密码后,萧权兴自行在银行柜台办理款项转账手续的方式,于当月26日向萧权兴支付了20万元,多于《借据》所载的12万元。对此李桂玲提出异议,并主张冼翠莲虚构借款金额。冼翠莲则解释为:萧权兴向冼翠莲亲笔书写12万元《借据》后,次日萧权兴称12万元不够,要借款20万元,冼翠莲同意并于26日支付20万元。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1.从冼翠莲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反映,除冼翠莲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借款(2014年1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18日支付1万元)外,冼翠莲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卡号62×××65)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与萧权兴银行账号之间还存在以下两笔往来记录,分别系2014年11月22日冼翠莲向萧权兴转账3.5万元(冼翠莲主张该款项系其支付用于购买“TT币”),2015年1月23日萧权兴向冼翠莲汇款0.35万元。另外,冼翠莲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为萧权兴是作(做)保险的,故我买保险或者理财产品就是通过萧权兴处理的”,包括“车险、一笔关于TT币的理财产品,当时我直接转账35000元给萧权兴,发生在2014年11月份”、除本案中提交的转账情况外双方之前“也只是有一笔用于购买车险的3600元”。也就是说,除冼翠莲在本案中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外,其与萧权兴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2.在萧权兴病故后,冼翠莲曾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短信向李桂玲主张“关于萧权(兴)去年借我13万元……他去年11月份跟我借钱,说今年1月还给我,结果还不了……我想这样处理,等你儿子上完学出来工作,每年还我1万元,13年还完,不要利息……”。对于为何此前仅主张借款债权为13万元、仅要求李桂玲偿还13万元,而在本案诉讼中则主张借款21万元问题,冼翠莲未作合理解释。且从借款金额分析,《借据》上所载的借款12万元与2015年1月18日转账支付的借款1万元之和,与上述微信短信中提及的“13万元”一致。除本人陈述外,冼翠莲也未进一步举证在《借据》出具后其与萧权兴协商变更借款数额为20万元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在《借据》所载借款金额仅为12万元,冼翠莲与萧权兴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冼翠莲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发信息通知李桂玲称萧权兴于2014年向其借款13万元且要求李桂玲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3万元,冼翠莲未进一步举证《借据》所载借款金额已变更为2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李桂玲的主张,认定冼翠莲依据涉案《借据》向萧权兴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冼翠莲于2014年11月26日向萧权兴支付的20万元款项的剩余部分,系冼翠莲与萧权兴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无关。即冼翠莲实际向萧权兴支付的借款金额合计13万元,包括上述争议的12万元以及2015年1月18日冼翠莲转账支付的1万元。再次,涉案13万元债务发生于萧权兴与李桂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李桂玲提交的离婚协议(两人未实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萧权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债务为萧权兴个人债务,或者萧权兴、李桂玲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冼翠莲知道该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桂玲应对涉案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桂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鉴于上诉人李桂玲一审中怠于履行诉讼举证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二审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桂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冼翠莲清偿借款1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冼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被上诉人冼翠莲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上诉人李桂玲负担1377元(上诉人李桂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被上诉人冼翠莲负担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人李桂玲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桂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