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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永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泉,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通榆县,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期二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通榆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永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吉0822刑初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永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初,被告人朱永泉以帮助通榆县苏公坨乡居民吴某的妻子张洪霞办理缓刑为由,骗取吴某人民币两万元。所骗赃款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朱永泉赃款已退还吴某。另查明,被告人朱永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⑴案发经过,证实朱永泉谎称能为苏公坨居民吴某的妻子张洪霞办理缓刑,骗取吴某人民币两万元。张洪霞被法院收押后,吴某向朱永泉索要这两万元。朱永泉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此案展开了调查,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侦查,将朱永泉抓获后,经询问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⑵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期二年。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张某证言。2015年12月份,张洪霞被判了四个月的拘役,吴某想找人给张洪霞办个缓刑,因为朱永泉认识法院的人,就找到朱永泉,朱永泉也同意给他办这个事,但是得花一万多元钱,吴某就当着我和张某的面就把两万元现金交给了朱永泉,说是让朱永泉给张洪霞办缓刑,朱永泉当时也同意了。3、被害人吴某陈述;2015年12月28日我和我媳妇张洪霞因为涉嫌开设赌场,我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我媳妇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6月27日宣判当天我就被释放了,我媳妇因为一直被取保候审,判决后的上诉期内我媳妇上诉了,我出来想给我媳妇办个缓刑,2016年7月1日或者2日,我和朱永泉在一起吃饭时,我提到这个事,朱永泉说缓刑的事他能办,一万多元就能行,我说那就给你两万能办成就行。第二天上午,在通榆四中旁边的银达宾馆,我当着牛某和他媳妇的面给朱永泉两万元钱,朱永泉说去白城就摆平了,没事。结果2016年12月13日通榆县人民法院给我媳妇张洪霞找到了法院,才知道上诉结果是维持原判。我就管朱永泉要办事的两万元钱,他说他去白城给我要钱,结果一直拖着我也没给钱,我就来报案了。(四)被告人朱永泉的供。吴某和他媳妇张洪霞我都认识多少年了,因为开设赌场,2015年6月末吴某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了7个月,他媳妇张洪霞被判了4个月拘役,吴某被判完之后就出狱了,他媳妇被取保候审,因为我犯过事被判过缓刑,吴某认为我懂就找我给他媳妇办个缓刑,我就让他媳妇先上诉了,在帮他研究白城中级法院那面。上诉之后,吴某问我白城中级法院能不能找到人,我说能找到,但是得花点钱,吴某就说两万元够不够,我说行。2016年七月初,吴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牛某开的银达时尚宾馆,吴某当着牛某和他媳妇的面把两万元现金给我了,吴某说他媳妇可别进监狱,我说我去白城给你办,拿完钱我当天就去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想给他找人办这个事,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也没给他找到办事的人,这钱我也没给吴某,当时我手头紧我就把这两万元钱留下来花了,我骗吴某说钱送出去了,为了推脱责任我又向吴某要了一万元,吴某说没钱,让我先垫上。我和吴某说我没钱,我寻思他要是不把这一万元给我,这事要是办不下来,那就是他的责任了。2016年12月的一天,吴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媳妇上诉结果下来了,维持原判决了,要收押了,我说是差一万元的事,吴某让我把两万元钱还给他,我说行。但是我手里没有钱,就拖他。这钱也一直没还给吴某。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两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永泉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案发后被告人朱永泉全额返还了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朱永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朱永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朱永泉上诉称其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永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永泉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朱永泉称其无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吴某证实,我媳妇被判处拘役4个月,我提到这个事,朱永泉说缓刑的事他能办,一万多元就能行,我在通榆四中旁边的银达宾馆当着牛某和他媳妇的面给朱永泉两万元钱,结果法院是维持原判,我找朱永泉要钱,他一直拖着不给我钱。有证人牛某、张某证实,吴某当着我们的面,给朱永泉两万元钱,让朱永泉给张洪霞办缓刑。被告人朱永泉亦供认收吴某两万元钱,给张洪霞办缓刑的事实。朱永泉没有能力给张洪霞办缓刑,其虚构事实,称能办理缓刑,骗取吴某两万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无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桦审判员 郝万华审判员 李大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