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陕西秦骏速递有限公司与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骏速递有限公司,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苏润粮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民初281号原告:陕西秦骏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丰产路相家巷东26号,。法定代表人:柏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争兵,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佰旺农贸市场59号、60号,法定代表人:董瑞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苏润粮。原告陕西秦骏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争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追加苏润粮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苏润粮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秦骏速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运输途中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241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将承接的陕西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钢构配件交给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从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运往西安豁口,驾驶员为被告苏润粮。被告苏润粮驾驶陕××号车前往陕西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装载货物,在运往豁口途中,因发生车辆轮胎着火事故,导致货物污染损坏需要返厂维修,但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原告为了不耽误工程进度、将损失最小化,重新联系承运车辆将受损货物运回陕西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整修。原告花费的返厂维修费及吊装承运费应由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协商货物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被告苏润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提交2016年11月10日的货物运输协议、中储返厂构建整修费用明细、收条、2016年11月17日的货物运输协议、陕××号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照片用以证明货物损失情况及其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认为2016年11月10日的货物运输协议上没有其公司公章,驾驶员苏润粮亦无公司的委托手续,该协议无效;对于陕××号车行驶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照片,该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平板挂车不是其公司所有的,其公司所有的陕××号车系牵引头车,原告货物是通过平板挂车拉运而非牵引头车拉运,此次导致货物受损的原因是挂车轮胎着火;基于协议无效,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提交汽车购销合同及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陕××号车确实挂靠在其公司,汽车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载明一切经营事故由苏润粮承担。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及苏润粮双方签订的,不能免除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者所属单位负责赔偿。原告于2017年7月6日提交2016年11月10日的货物运输协议、中储返厂构建整修费用明细、收条、2016年11月17日的货物运输协议、陕××号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照片证明货物损失情况及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提交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运输补充协议、通话记录、照片、中储物流运费结算明细、陕西秦骏速递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证明原告与陕西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系委托托运合同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陕西伟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以运费的方式对该笔货损予以扣除、在本次纠纷产生前,原告、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一直按惯例由被告苏润粮签字确认而且原、被告各方一直认可这种惯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2016年11月10日的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载明了托运单位、承运人、货物名称、装卸货地点、运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结合陕××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均为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将货物托运给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苏润粮,故本院对2016年11月10日的货物运输协议予以确认,对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16年11月17日金额为1000元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原告为陕××、宁××(挂)号车垫付货物吊装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11月17日的货物运输协议,原告为受损货物运回咸阳市武功县办理了托运,花费运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11月18日金额为2000元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陕西秦骏速递钢构配件吊装费、倒装车费、卸车费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受损货物运回至武功县必然会产生吊装、倒装、卸车等费用,故对该收条予以确认。对于整修费用明细表,该明细显示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后产生整修费用76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运输补充协议、中储物流运费结算明细均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确认;陕西秦骏速递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系本次损害发生前原告与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通话记录,因无法核实通话双方身份及通话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车牌号等信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汽车购销合同系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润粮双方签订,且已被确认为有效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润粮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托运人即原告的请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承运一批钢构配件。运输途中,由于车辆轮胎起火导致原告货物受损,原告将受损货物运回至武功县花费运费、吊装费、倒装车费、卸车费共计4800元,受损货物整修费用为76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应依约将所托运的货物完好无损的交付原告,现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承运人在途中出现货损、货差由承运人负责赔偿。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苏润粮将陕××、宁××(挂)号车挂靠在其公司进行经营,应由被告苏润粮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润粮签订合同时系以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其持有的陕××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均为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苏润粮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得到了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苏润粮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损失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合计124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秦骏速递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2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陕西秦骏速递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陕西秦骏速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