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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秦玉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玉侠,女,1977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玉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玉侠及其辩护人葛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晚上,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火车站广场出站口处,被告人秦玉侠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玉侠将赵某拉扯倒地,致赵某左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玉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秦玉侠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秦玉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玉侠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晚上,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火车站广场出站口处,被告人秦玉侠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玉侠将赵某拉扯倒地,致赵某左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本案由被害人赵某报案而案发。2017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秦玉侠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秦玉侠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秦玉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秦玉侠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秦玉侠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7)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害人赵某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辨认笔录,证明赵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秦玉侠是对其实施伤害的人。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7日21时许,她和秦玉侠在宿怀路火车站出站口招揽乘客,因秦玉侠朝地上吐吐沫之事,她与秦玉侠发生争执,秦玉侠与她相互辱骂厮打在一起,她摔倒在地,肩部受伤。四、证人证言(一)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晚上,她看见秦玉侠和赵某在火车站出站口互相辱骂,撕拽着对方的头发,两人同时倒在地上,赵某说胳膊疼。(二)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他在火车站广场巡逻执勤点上班时,看见两名妇女打架,撕扯过程中,两名妇女倒在地上。五、被告人秦玉侠的供述,称2017年2月17日21时许,她在火车站广场出站口巡逻岗亭前等客时,无意朝地上吐了一口吐沫,为此与赵某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在一起,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上,接着赵某在打电话,她不确定赵某是否在报警,后来警察到现场将她们带去了派出所。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赵某报案而案发。2017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秦玉侠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秦玉侠1977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玉侠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玉侠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玉侠虽在案发现场被抓获,但其并不知道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玉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玉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乾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曹来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江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