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薛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薛国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C}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21民初1917号 原告: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前郭县长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春林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国军,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 原告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薛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利,被告薛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我单位下属七个分公司都处于倒闭停产状态,我单位电机修理厂由王庆学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薛国军在此厂干活,无固定工资,按计件算工资。按单位账面记载及发放工资情况,2016年王庆学没有用单位资质对外承包活。我单位不欠薛国军工资,前郭县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单位支付薛国军2016年度工资672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薛国军2016年度工资6720元。 薛国军辩称: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我2016年度工资6720元。应该支付。 经审理查明:薛国军以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其2016年度工资未发,于2016年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薛国军2016年度未发工资合计6720元。裁决送达后,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欠薛国军2016度工资。 本院认为: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庭认定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薛国军2016年度工资6720元,证据不足。故对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予支付薛国军2016年度工资672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翠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