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吕蕃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卫生院、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明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蕃,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卫生院,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明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526号原告:吕蕃,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卫生院,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中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耀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系单位职工。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唐亚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华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伦富,公司员工。被告:贾明东,男,汉族。原告吕蕃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卫生院、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明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奂思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华建、牟伦富及被告贾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054.40元;2、从应当支付该款之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初,原告因人介绍承接了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卫生院灾后重建工程中门窗安装工程一事。原告承接该门窗安装工程后,按质量在工程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原告的制作安装义务。工程完成后(现已交付给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卫生院使用),经重庆建安集团现场负责人贾明东签字确认,原告所承接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人民币61054.40元,已支付工程款2215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人民币6105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卫生院辩称:1、涉案工程方为本案的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卫生院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款我方已经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全部结清。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有门窗承接工程属实,愿意以审计报告为依据与原告结清剩余工程款。被告贾明东辩称自己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经本庭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31日,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国清与绵阳市游仙区新天地专业塑钢门窗代表原告吕蕃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上载明“(一)本合同塑钢门窗的承包范围为所有塑钢平开门、塑钢窗,合同单价:中空玻璃塑钢窗人民币190.00元/㎡,单玻塑钢窗人民币130.00元/㎡,塑钢平开门225.00元元/㎡。”并约定了塑钢门窗材料报价说明、安装地点及开竣工日期、款项支付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等。2011年8月1日,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国清又与绵阳市游仙区新天地专业塑钢门窗代表原告吕蕃签订了《玻璃装饰制作安装合同》,上载明“(一)本合同玻璃装饰承包范围为玻璃隔断、玻璃幕墙、玻璃屋面、玻璃雨棚、弹簧门。合同单价:玻璃隔断人民币260.00元/㎡,玻璃幕墙人民币600.00元/㎡,玻璃屋面600.00元/㎡,玻璃雨棚300.00元/㎡,弹簧门260.00元/㎡”,该条背后手写备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甲方减除1136.00元”。合同约定了报价说明、安装地点及开竣工日期、款项支付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等。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两份合同签订代表人李国清系本公司驻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卫生院工程现场负责人,但不认可与原告吕蕃签订的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称该两份合同上仅有现场负责人李国清的签字,没有公司印章。原告举出《工程施工决算单》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贾明东作为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还欠原告吕蕃工程款71054.40元。该《工程施工决算单》上仅有原告吕蕃在承包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结算单上载明“合同总造价:门诊、住院门窗工程:窗(中空玻璃):468.98㎡*190元/㎡=89106.2元;窗(中空玻璃):76.99㎡*130元/㎡=10008.7元;门(中空玻璃):532.62㎡*225元/㎡=119839.5元;幕墙:106㎡*600元/㎡=63600元。财务结算说明:以上工程款共计282554.4元,于年月日全部结清,对于此工程,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应无偿维修护理。承包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贾明东,2014年7月22日”,上手写“现付210000.00元,2012年1月5日,因门窗班组的工作请工人冯保支做工,付工资1500.00元,此工资,从门窗班组扣除,余71054.40元未付”,原告称该字迹系项目负责人被告贾明东所写,确认了未付的工程款系71054.40元。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上没有发包方的印章,也没有发包现场负责人签字,没有预(结)算部的签字,不认可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和单价。被告贾明东称自己不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上面的字虽然是自己所签,但是签字代表的是承包方的现场负责人,不是发包方,而且我只是签了“贾明东”三个字,并没有写其他的内容,也没有确认未付的工程款。原告举出一名为“李中华”,电话号码为“1380839****”的短信记录复印件8页,拟证实系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吕蕃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欠工程款中的一万元由贾明东实际支付给原告。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李中华系该项目负责人之一,但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上现实的李中华是不是本人也不能确定,被告贾明东质证意见认为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出收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转账凭条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已经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一共领取工程款22.15万元,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余克华出庭作证,证人余克华证明“我是原告门窗工程的施工工人,当时工程结束后,原告方找被告方进行决算,当时有李国清、熊经理、还有一个不知名的资料员、我一共我们四个共同在现场收方,当时还有个收方单,我们四个人签字确认,这份决算单上手写部分是贾明东签字的,因为当时没有重庆建安公司的任何章,我就喊贾明东在决算单上签字,为什么他签在承包方现场负责人处我们当时没有细看就喊他签了,手印也是贾明东盖的。被告提供的门窗及幕墙清单上列明的项目都是我们做的。”证人余克华提到的收方单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收方一事不予认可,被告贾明东称自己也并不代表原告方,未代表任何一方。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出绵阳市游仙区审计局作出的绵游审投报[2014]73号审计报告原件一份,及由被告作出的《忠兴卫生院塑钢门窗及幕墙清单》一份(加盖公司印章),拟证明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量和单价应当以审计报告所载明的为准,根据审计报告被告制作决算清单原告所做得工程款计算后应为242650.90元,已向原告支付221500元,扣除税金16985.56元,尚余4165.34元未支付。原告质证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并认为税金应由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如果是公司支付税金就会在合同上注明,如果没有注明则由承包方支付。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卫生院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已就该工程完成审计和决算。原告对被告举出的《忠兴卫生院塑钢门窗及幕墙清单》结合审计报告对列明的所安装门窗使用的材质及使用材料的单价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玻璃装饰制作安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蕃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国清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玻璃装饰制作安装合同》,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李国清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因此李国清所签合同应视为系原告吕蕃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税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因合同中并未约定税费由谁支付,而被告未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实际缴纳案涉工程税费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提出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税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和单价的问题,双方在履行《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玻璃装饰制作安装合同》过程中,原告吕蕃出具的工程施工决算单,因其上并没有发包方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及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真实性不明,上载明的工程量并没有得到双方的认可,原告方也并未举证证实证人提到的收方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此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款总额282554.4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中心卫生院灾后重建工程已经由绵阳市游仙区审计局委托造价审核单位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造价审核报告(九鼎审[2014]010号),该报告上载明“六、审计评价,(二)本工程存在的问题:2、审计过程中,施工单位只参与了核对并确认工程量,并未对价格进行核对及确认”,因此对于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原告所承包的门窗和玻璃装饰项目工程量得到了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并通过了审计,应视为原告实际所做的门窗和玻璃装饰项目工程量。根据报告载明“第三项、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信息价平均价执行,信息价上没有的材料价格,执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合理的三方认价”,因审计时材料价格并非合同约定价格,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以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价格计算门窗的价格,结合审计门窗和玻璃装饰项目工程价款计算如下(工程量数据来自审计报告原件,材料单价来自合同约定):玻璃幕墙103.96㎡×600元/㎡=62376元;厕所塑钢隔断(材料种类塑钢,含隔断小门)(47.25+72.81)㎡×190元/㎡=22811.4元(按合同约定的“中空玻璃塑钢窗”价格计算)塑钢门155.4㎡×225元/㎡=34965元;塑钢单框中空玻璃窗244.47㎡×190元/㎡=46449.3元;(按合同约定“中空玻璃塑钢窗”计算)塑钢推拉窗(玻璃品种、厚度:5mm)5.4㎡×130元/㎡=702元;(按合同约定“单玻塑钢窗”计算)中空玻璃固定窗30.82㎡×190元/㎡=5855.8元;塑钢平开门160.02㎡×225元/㎡=36004.5元;塑钢窗278.72㎡×190元/㎡=52956.8元。(因审计材料上未注明所用玻璃类型,原告认可按“中空玻璃塑钢窗”材质安装,本项以合同约定单价190元/㎡计算)上述工程两分项计算后总计262120.8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已支付221500元,下欠工程款406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合同的向对方系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卫生院,经审理,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认可被告贾明东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也未有证据证明贾明东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明东与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卫生院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0620.8元及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约定了剩余货款支付时间为“年后付清尾款”,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620.8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蕃支付货款4062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620.8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吕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奂思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伊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