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红霞与张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霞,张世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239号原告:杨红霞,女,1965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世波,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杨红霞与被告张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世波立即支付原告杨红霞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张世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张世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红霞借款人民币75000元。后经原告杨红霞催收,被告张世波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借条二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杨红霞催收,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世波分两次向原告杨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张世波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张世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红霞借款人民币75000元。后经原告杨红霞催收,被告张世波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杨红霞出具了共计借款为75000元的借条二张,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前。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张世波于2015年8月30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杨红霞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未支付任何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世波向原告杨红霞借款后,尚有25000元借款未偿还,被告张世波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杨红霞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关于原告杨红霞请求判令被告张世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杨红霞出示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杨红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杨红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世波应当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杨红霞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霞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红霞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杨红霞已预交213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世波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