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某山与周某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山,周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396号原告:杨某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山与被告周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庆、被告周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依法分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6年农历12月相识,1987年农历1月订立婚约,198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农历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8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杨某香,现已独立生活,1994年8月7日生育男孩杨某成,现在部队服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家人怀疑原告在外有男女关系,将原告殴打,后被告随意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9月13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0年11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和好。周某红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30几年,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并与原告一起将儿女抚养成人,且与原���一起共同创业,才有了现在的家业和财产,现被告已经年迈,这些年一直在家干活,导致身体体弱多病,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同甘共苦,原告不应该提起离婚,而是照顾生病的被告,共度晚年。被告现已生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被告的儿子在外当兵服役,女儿已远嫁苏州,如原告狠心离婚,将导致被告生活窘迫和生活危机。原被告的儿女现均已成年,父母离婚应当征求儿女意见,现原被告的儿女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2010年9月份原告起诉离婚至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多次回家,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能视为家庭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婚姻状况;被告提交了临沂市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检验���告单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患病及治疗情况。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山与被告周某红经他人介绍于1986年农历12月相识,1987年农历1月订立婚约,198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8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杨某香,现已婚在苏州市生活,1994年8月7日生育男孩杨某成,现在部队服役。原告曾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周某红患有干燥综合征、重度胃下垂等疾病,需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而另一方又有能力的,有能力的一方应当适当地提供帮助。现被告周某红已过五十周岁,无收入来源且身患多种疾病尚需治疗,其子女现均在外地,身边无人照料。原告在经济上有能力的情况下,不仅未照料、帮助被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被告分担债务,将使被告无法维持最基本的正常生活。原告杨某山与被告周某红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与社会效果,积极扶助生活困难的被告,使被告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综上,对原告杨某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山与被告周某红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太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