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思珍、何思秀、何思芬、何思云与何正涛、赵世富、袁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珍,何思秀,何思芬,何思云,何正涛,赵世富,袁蔺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4民初2139号原告:何思珍,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何思秀,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何思芬,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何思云,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涛,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赵世富,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袁蔺江,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何思珍、何思秀、何思芬、何思云与被告何正涛、赵世富、袁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何思珍、何思秀、何思芬、何思云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何思珍、何思秀、何思芬、何思云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郑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益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