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忠记、李立等与王明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记,李立,王明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981号原告:赵忠记,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菏泽开发区。原告:李立,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菏泽开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勇,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郓城火车站职工,住。原告赵忠记、李立与被告王明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记、李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记、李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上查询,得知被告出售位于菏泽市长江路铁路小区3#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及储藏室,被告承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及相关证件。双方经协调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剩余款项交付后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筹集资金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交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不再出售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明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赵忠记、李立与被告王明勇双方经协商就菏泽市长江路铁路小区3号3单元602室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60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由被告王明勇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天收到卖房款定金壹万元整,房号为长江路铁路小区3号3单元602室,储藏室1个,双方不能违约(总房款共计陆拾陆万元)。收款人王明勇372901197204121457,2017年4月11日。”原告主张交付定金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出售涉案房屋,并要求将定金退还原告,被原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忠记、李立与被告王明勇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明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明勇拒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忠记、李立与被告王明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赵忠记、李立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忠记、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赵忠记、李立负担100元,被告王明勇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