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37马雪忠与郭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雪忠,郭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雪忠,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自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兴东,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马雪忠与被执行人郭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2016)苏0591民初735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马雪忠支付郭兴东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及马雪忠自驾车辆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的25000元(合计27000元)至马雪忠账号为62×××26的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甪直支行账户;二、郭兴东赔付马雪忠11300元至其上述账户;三、马雪忠预付款项7000元由马雪忠另行主张,双方就本案马雪忠的财产损失再无任何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马雪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马雪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金额微小,本院已依法冻结,申请人同意暂不扣划。2.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委托舒城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状况。舒城县人民法院反馈被执行人在当地并无房地产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拥有牌照为苏E×××××的车辆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实际未扣押,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3.本院在2017年5月11日凌晨行动中,至被执行人住所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嘉弄31-1号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下落。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被执行人另外暂住地为郭巷国泰一村22幢402室,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年6月29日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亦未能找到,本院在被执行人现暂住地张贴传票,后被执行人仍未出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标的11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