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梅慧琴与李宗华、苏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慧琴,李宗华,苏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955号原告梅慧琴,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丽萍,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李宗华,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苏淑连,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告梅慧琴与被告李宗华、苏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丽萍,被告苏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慧琴诉称:2016年7月14日,被告李宗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5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原告梅慧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淑连辩称:被告李宗华向原告借钱的事情我不知情,原告本金100000元我可以偿还给原告,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苏淑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淑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梅慧琴通过中国银行19×××47账号向被告李宗华中国银行62×××60卡号转账95000元,被告李宗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梅慧琴现金100000拾万元。2016年8月1日前归还。2016、7、14李宗华。”现原告认为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李宗华与被告苏淑连于2017年3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梅慧琴将借款汇入被告李宗华账户,被告李宗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宗华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宗华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宗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与被告苏淑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淑连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华、苏淑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向原告梅慧琴返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120元,原告梅慧琴负担950元,被告李宗华、苏淑连共同负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东 旭审判员 邹 子 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斯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