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石某某申请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726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石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院长陈宝鑫。本院收到赔偿请求人石某某以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起诉书,本院依法进行了立案登记。起诉人诉讼请求:因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壕民初字第00385号保全裁定书,错误查封、超额查封给案外人石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请求黑山县人民法院赔偿经济损失516800元。本院依据请求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审查查明:本案的引发系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的黄某某诉刘某、刘某1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当日,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黑壕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坐落在某某镇某某村的粉碎机一台及煤矸石3000吨。2014年9月11日,石某某作为原告以黄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对查封的煤矸石拥有所有权,认为黄某某申请法院查封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5万元,从而要求黄某某赔偿。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黑壕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对于石某某主张的煤矸石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诉求。石某某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请求人石某某对于争议的煤矸石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并未依法进行确权,其无权作为案外人主张本院查封错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请求人石某某提出的国家赔偿,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