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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周丽、陈锟民间借贷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丽,陈锟,韩娟,范禹,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59号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丽,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舟,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885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锟,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63984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娟,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禹(曾用名范存书),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波(系范禹之夫),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周丽因与被上诉人陈锟、韩娟、范禹、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日,陈锟申请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黔钟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黔钟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陈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黔六中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黔钟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作出(2016)黔020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丽不服该判决,于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舟,被上诉人陈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娟,范禹、董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丽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黔020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陈锟、韩娟偿还上诉人借款22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周丽提交的《借款协议》形成时间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虽协议中乙方写明的电话号码182××××0922是在2013年2月1日启用,但只能证明该电话写在《借款协议》上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以后,并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是在2013年2月1日以后形成。二、经过本案几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该协议是各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协议的落款时间在2010年6月29日与被上��人范禹之前的庭审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故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6月29日,在陈锟、韩娟的婚姻存续期内。三、上诉人周丽不认识被上诉人陈锟及韩娟,被上诉人范禹和上诉人周丽的丈夫王叔冬系同学关系。正因为与范禹这一层关系,上诉人才将借款借于被上诉人,陈锟于2013年住院,且韩娟在此期间照顾过陈锟。2000年韩娟与陈锟结婚,且当年房改房期间还支持了韩娟8万元共同来开设幼儿园共同经营,由此说明,被上诉人陈锟是知晓韩娟所做的生意,韩娟和陈锟共同经营,双方财产混同,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故被上诉人韩娟及陈锟所附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锟辩称:第一、原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因为上诉方对借款协议书写时间前后自相矛盾,其中在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候,周丽陈述韩娟在2010年6月29日��款22万元,当时约定是一年还清,每月利息为6千元,当时写了借条。后由于韩娟未偿还利息,后来讲所欠款利息和本金并成一起,将借条收回,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在2011年6—8月重新拟定了32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日期写成2010年的6月29日。而在后来几次庭审中周丽否认这个事实,说该借款协议是一次形成,不存在换借条一说,显然后面的陈述与前面的陈述相互矛盾,还有最关键的是该借款协议韩娟所留电话号码和启用时间是在2013年3月1日,那2010年6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不可能留下其两年以后将要启用的电话号码。周丽辩称该电话号码是后来留上去的,该理由不成立。刚才上诉人代理人也谈到周丽并不认识陈锟和韩娟,而是通过其丈夫王叔冬的同学范禹才将钱借给韩娟,既然是这种情况,借款协议当时为什么不留下借款人的电话,而只留下担保人的电话。显然周丽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客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韩娟,范禹、董波未发表答辩意见。陈锟向一审法院再审称:我未向周丽借过款,也没有在与韩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丽借过款,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所出示的借款协议也没有我的签字,而在借款协议中韩娟所留我的电话号码是后来加上去的,在借款协议签订的日期,该电话号码并没有启用。法院在原审中送达给我的材料,是韩娟去领取的,她并没有将此事告知我,此时我与韩娟已经离婚,故法院的送达不合法。因此,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周丽与韩娟曾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周丽(甲方)曾与韩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正(小写:320000),现向阳南路南明巷13号1幢即担保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借款抵押;二、乙方于2013年6月29日前必须还款,如未在协议之日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对房产进行拍卖、销售处理;三、乙方保证提供所有证件真实有效,如有虚假,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的4倍付给,直到该款及利息还清。担保人担保责任,直到该款及利息全部还清,担保责任结束。乙方在借该笔款时甲方已将现金全部付给乙方,本协议作为借款依据,无须任何借款凭条”。周丽、韩娟分别在协议中签名及按捺手印,担保人董波、范禹在协议中签名及按捺手印。该协议中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另,在再审庭审中,周丽、范禹认可借款实为220000元。借款协议中签署的范禹与范存书系同一人。2000年9月14日,韩娟与陈锟经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韩娟与陈锟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抵押未经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协议》中乙方电话处182××××0922电话号码的启用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审理过程中,陈琨向本院申请对周丽提交的《借款协议》形成时间及与所写明的电话182××××0922是否是同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不能进行有效分辨。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写明的借款金额为320000元,但根据周丽及范禹的陈述,其认可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仅为220000元。韩娟主张实际借款只有1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范禹作为担保人,其所陈述的借款实际金额为220000元,应为对其不利的陈述,故本案借款事实清���,证据充分,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20000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韩娟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故韩娟应偿还周丽借款2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周丽对上述《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陈述前后矛盾。而该协议写明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但协议中乙方电话处写明的182××××0922号电话号码启用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此处亦存在矛盾之处,周丽对上述矛盾之处并无合理解释,由此应推定上述借款协议产生于2013年2月1日之后。此时陈琨与韩娟已经登记离婚,且陈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周丽亦无有效证据证明陈琨对该借款系知情并认可,或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系在陈琨与韩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不应认定为陈琨与韩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范禹、董波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且审理过程中范禹对提供担���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担保成立。虽然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根据双方对担保内容的约定,能看出双方约定的为连带保证,而双方所约定的“直到该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应视为系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周丽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范禹、董波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其代为偿还的部分,有权向韩娟追偿。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全,判决结果有误,故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周丽借款220000元;二、董波、范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其代为偿还的部分,有权向韩娟追偿;三、驳回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周丽负担1500元,由韩娟负担4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查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现由周丽持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什么时间;2、陈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什么时间的问题,周丽称借款��2010年6月29日,而韩娟称是2011年6月29日借款。2013年夏天补写了借款协议。本院认为,首先,如果借款是2011年6月29日,而《借款协议》落款时间却为2010年6月29日,不符合情理。而且本案的保证人范禹认可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6月29日。因此,本案借款的发生应当认定为2010年6月29日。对于借款协议上的手机号码182××××0922,虽然该号码启用时间为2013年2月1日,但只能证明电话号码182××××0922是2013年2月1日后在《借款协议》上书写,并不能确认涉案借款是在2013年2月1日后产生;其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由出借人周丽持有,依据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出借人通常在取得担保后才会支付借款,与借款人才会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事实,陈锟解释是因其前妻韩娟离婚后偷走房产证交付给周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陈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该借款发生在韩娟与陈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陈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韩娟、陈锟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上诉人周丽人民币220000元整;三、被上诉人董波、范禹对上述第二项韩娟和陈锟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其偿还的部分,有权向韩娟和陈锟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周丽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韩娟、陈琨共同负担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上诉人韩娟、陈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章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