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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倪顺培、倪丽芹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顺培,倪丽芹,倪丽英,倪丽梅,王仰全,李孟,王娟,单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顺培,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泰山粮库退休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害人贾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丽芹,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害人贾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丽英,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害人贾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丽梅,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害人贾某之女。上述四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徐万忠,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泰安市中医医院医生,住泰安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仰全,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安市泰山区。诉讼代理人左青华,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孟,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口所在:泰安市公安局良庄派出所,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娟,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凤凰卫视传媒工作人员,住泰安市泰山区。诉讼代理人左青华,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蒿响伟诉讼代理人吴忠奎,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顺培、倪丽芹、倪丽英、倪丽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鲁0902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顺培、倪丽芹、倪丽英、倪丽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仰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孟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安市五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佛光路路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倪顺培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贾某被甩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贾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孟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驾驶证、交强险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孟的驾驶证信息;鲁J×××××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王娟,未查询到倪顺培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3、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出具的事件单、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工作说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立、破案经过。4、李孟提供的2016年12月4日山东省泰安市肿瘤防治院的诊断证明书、临检申请报告单,证实李孟前后两次的结核病检查结果不同。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贾某因车祸导致脑出血、脑疝形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1日20时16分死亡。6、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泰公刑鉴(尸)字[2016]09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贾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碰撞、摔跌过程形成。7、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197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时鲁J×××××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中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两事故车辆事故时在路面上的接触位置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中心黄实线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鲁J×××××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54km/h。鲁J×××××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转向装置技术性能不合格;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方位、道路情况及侧翻的电动三轮车、血迹、货车保险杠刮擦痕迹情况。9、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的泰公交认字[2016]第01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顺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贾某无事故责任。10、证人倪顺培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9点40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妻子贾某沿五马街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上高赶集,当时贾某坐在电动车后排座位上。过了双龙桥十字路口,当时靠路边停着一辆面包车,其为了躲避面包车,向左打方向后往前行驶,后边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货车从其电动三轮车左侧开过去,把电动三轮车碰倒了,贾某摔出倒在路南侧地上。发生事故后李孟的车往前走了三四十米,其在后面喊停下,李孟停下车过来扶贾某,其让围观的人拿他的手机报警,救护车一会就赶到现场,李孟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其在现场等交警。其躲避面包车向左打方向时,没有打开左转向灯,也没有往后看或伸手示意。11、证人王仰全的证言,证实其是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车登记在其女儿王娟名下,2016年11月5日上午交警打电话知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1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李孟到其店里说在店里住两天,后来其询问怎么回事,李孟说开车撞人了,其便劝李孟离开。13、被告人李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5日早上9点30分许,老板王仰全安排其去小井转盘附近修车,其驾驶鲁J×××××号货车沿五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小区附近时,看到前面距离约50米处有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为了躲避路南侧停放的一辆车,就突然向左打方向,这时其车头已超过电动三轮车车尾部有三、四十公分,便往北打方向,对方还是往北打方向,其按喇叭、踩刹车、往北打方向,但没躲开,其车的右侧撞上了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事故后,其下车查看,发现电动三轮车倒在道路中间黄实线南侧,一个老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面还坐着个老太太。肇事货车的车主是王娟。其还证实篡改结核病化验结果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贾某伤后入住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1991.98元,被害人贾某出生于1941年8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顺培出生于1945年12月6日,倪顺培和贾某育有三个女儿。肇事车辆鲁J×××××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仰全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肇事车辆鲁J×××××号轻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缴纳诉讼保全费32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泰安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证实被害人贾某伤后入住泰安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71991.98元,住院6天。2、户口本、身份证,证实被害人贾某出生于1941年8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顺培出生于1945年12月6日。3、收到条、住院预缴收费单据,证实被告人李孟案发后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现金20000元,并预缴住院费3000元。4、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诉讼保全费320元。5、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鲁J×××××在该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6、视频资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仰全和被告人李孟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孟于案发前一天驾驶肇事车辆去江苏拉鱼,案发当天早晨,其和李孟将鱼拉到五马市场后,其离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被告人李孟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倪顺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可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进行如下评判: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71991.98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5年=1700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了157725元,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8635元。59379元/年÷12个月×6个月=2968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了28635元,本院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保全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4120元的保全费,但我院出具的保全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缴纳了320元的保全费,故本院对该32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8、事故处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贾某死亡时已满75周岁,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扶养人倪顺培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59321.98元。案发当天,被告人李孟是在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仰全修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仰全和被告人李孟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仰全和被告人李孟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J×××××号肇事车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仰全控制和使用,运行利益也归其所有,故鲁J×××××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仰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娟仅是名义车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顺培、倪丽英、倪丽芹、倪丽梅各项经济损失1206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仰全、被告人李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顺培、倪丽英、倪丽芹、倪丽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138671元(259321.98元-120650元=138671元)的70%,即97070.386元。上述款项除去已经支付的23000元,余款74070.3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顺培、倪丽英、倪丽芹、倪丽梅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顺培、倪丽英、倪丽芹、倪丽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顺培、倪丽英、倪丽芹、倪丽梅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仰全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顺培、倪丽英、倪丽芹、倪丽梅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实际车主王仰全和登记车主王娟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关系,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登记车主王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且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仰全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和李孟之间不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其车辆没有安全故障,其没有安排李孟去修车。2、案发当天其将车辆无偿借给李孟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其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原审被告人李孟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鲁J×××××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原审被告人李孟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倪顺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可适当减轻原审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孟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适当。一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评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倪顺培、倪丽英、倪丽芹、倪丽梅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且过低”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倪顺培、倪丽英、倪丽芹、倪丽梅提出的“实际车主王仰全和登记车主王娟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关系,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登记车主王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仰全腿有残疾,以其女儿王娟的名义购买鲁J×××××号凯马型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由被上诉人王仰全控制和使用,运行利益也归其所有,王仰全是鲁J×××××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上诉人王娟仅是名义车主,其在北京工作,对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亦不明知,二人不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关系,被上诉人王娟对上诉人倪顺培、倪丽英、倪丽芹、倪丽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仰全提出“其和李孟之间不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其车辆没有安全故障,其没有安排李孟去修车,案发当天其将车辆无偿借给李孟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其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的泰公交认字[2016]第01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鲁J×××××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该隐患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李孟及其朋友2016年11月5日下午去王仰全办公室商谈赔偿问题时录制的视频、原审被告人李孟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仰全和李孟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案发当天,李孟是在为王仰全修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王仰全和原审被告人李孟应当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仰全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建平审判员  范红艳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