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万训辉与唐晓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训辉,唐晓端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7民初571号原告:万训辉,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唐晓端,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训辉与被告唐晓瑞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训辉及被告唐晓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晓端赔偿因法律服务失职失责导致原告直接损失4500元,误工损失20000元,合计245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初入职于龙南县龙鑫物流,岗位是开电瓶车运送物流货物,同年6月13日,原告为务工单位龙鑫物流送货过程中,路经龙南县金星一路路口地段,被突然倒下的街道绿化树压倒受伤,导致左肩骨和胸部外伤,住院治疗16天。在住院期间,务工单位因不愿支付医药费,使原告在没有完全恢复健康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出院后为了索赔,申请了法律援助。被告由县司法局指定为法律援助代理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原告完全相信被告,经被告计算,原告受伤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2928.28元并代理起诉至龙南县人民法院,在法院开庭过程中,主审法官误导本人说龙南县园林管理所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可另行向用工单位主张权利,当时主审法官及代理人唐晓瑞均误导本人接受主审法官的提议,原告对被告深信无疑,勉强同意了龙南县法院提议的8000元赔偿。法院结案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尽快申请务工工伤赔偿程序,被唐晓瑞当时答应会尽快启动工伤赔偿,被告虽然答应尽快办理,但一拖再拖,原告催促七八次之后即2016年3月,被告才告知原告主张工伤时效已过,原告意识到上当受骗,超过主张权利时效。原告因相信被告会尽责长时间等待。在等待期间即2015年7月,到医院复查,复查结果表明,左肩锁骨间隙0.5CM左右,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无法正常工作,疗养在家,误工时间为两年左右,并另行承担医药费500多元。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4500元,两年误工费酌定20000元,完全是被告的误导及拖延法律服务造成,被告有责任承担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龙民一初字第349号调解书,证明被告是原告索赔案件代理,原告得到的赔偿与法律规定赔偿数额相差4500元。3、龙南县人民医院CR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及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被检查为关节脱位,出事后一年仍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身体未完全康复。4、被告于2014年11月(前诉案件诉讼期间)所列赔偿清单,证明被告清楚原告应得赔偿额为12928.28元,原告于2014年11月之前应得赔偿额为12928.28元,2014年11月之后的赔偿应该另行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2014)龙民一初字第349号调解书是经原告同意签字确认形成的;原告提供的CR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及发票是2015年7月10日的,而其此前代理调解的树木折断损害责任案子是在2015年1月份结案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所列的赔偿清单已经(2014)龙民一初字第349号调解书确认,是原告本人同意的,不能主张多少就判多少。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因城区树木折断受伤,向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与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签订了“法律援助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由援助中心指派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安排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承办该案,答辩人是受指派安排后代理原告参加诉讼活动。答辩人没有单独与原告签订其他法律服务协议。二、答辩人根据指派,围绕树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为原告主张权利,调查取证,代写诉状,提交证据,代理出庭参加诉讼,参加法庭调解。诉状中按原告的要求向龙南县园林所主张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瓶三轮车修理费、酷派8705手机等费共计人民币12928.28元。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与龙南县园林管理所经协商一致同意以8000元人民币的赔偿额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答辩人依法履行了法律援助委托协议中的服务义务,完成了代理服务的各项内容。为原告争取了快捷的赔偿和确保了原告获取赔偿后的继续疗伤最佳时间。时过两年,原告以主张答辩人未为其申请工伤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直接损失4500元,误工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自来申请法律援助到现在一直都自驾男式二轮摩托车,他主张两年无法工作,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0,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不属答辩人的服务内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指派通知书、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是受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龙南县经贸法律所安排代理原告诉讼。2、民事起诉状,被告履行此委托代理人的职责,为原告调查取证后,代书诉状为其依法主张了诉求和主张所有该赔偿项目及费用。3、出庭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代理原告参加诉讼。4、庭审记录及代理词,证明被告尽心尽责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提出自己的合法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因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中心经过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对万训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龙南县经济贸易服务所承办此案。同日原告与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签订了书面《法律援助委托协议》,合同规定:原告万训辉因树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法律援助,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所工作者唐晓端为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合同约定: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应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如中心指派的律师、工作者或者法律援助者因故中途不能执行职务时,中心另行指派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法律援助工作者接替。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原告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免收代理费……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判决或调解终止。同时,原告出具授权书给被告。该授权书载明:现委托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龙南县经济贸易所法律工作者唐晓端为委托人万训辉案担任一审代理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起至本案终止。被告唐晓端接受委托以后即以龙南县城市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龙民初一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万训辉撤回起诉。次日,原告又以龙南县园林管理所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4日,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致函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称:本中心决定对万训辉林木折断一案提供法律援助,现指派你单位承办该案,请你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律师或合适的人员承办该案并与受援人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并将指派情况告知本法律援助中心处。被告唐晓端接受指派后进行了一系列的诉讼代理活动。2015年1月6日,原告与龙南县园林管理所达成调解协议,由龙南县园林管理所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万训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本院以(2014)龙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晓端受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以龙南县经济贸易服务所名义为原告进行代理,是被告执行唐晓端职务行为,如造成损失也应由其决定的组织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唐晓端个人因未替其工伤索赔,承担法律服务失职的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原告与唐晓端或者所在的组织达成了工伤索赔的代理协议。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也没有事实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训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6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飞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