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某、林某等与林方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林某某,吴某某,林某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552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林某,男,汉族,2012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法定代理人:郑某,系林某的母亲。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林某某、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媳妇),女,住雷州市南兴镇平兰村***号。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生,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芳,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林某、林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林某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建荣、被告林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林某、林某某、吴某某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生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256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某生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9月5日起,林振鸿在被告林某生的介绍与安排之下,离开广州到广西南宁市翔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吉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当时林某生与翔吉公司均没有与林振鸿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而林振鸿从事具体工作为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属广西罗文货运有限公司)牵挂湘S/×××××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属翔吉公司湖南分公司),来往南宁至百色市、德保县、靖西县之间为翔吉公司运输货物。2012年7月25日5时25分,林振鸿驾驶上述车辆搭载陆华春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隆安县辖区国道××+800m处时,与对向李锦勇驾驶的桂L×××××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林振鸿严重受伤(一级伤残等级)的交通事故。事后,林振鸿送往医院抢救,为了获取翔吉公司负担医疗费用,林振鸿(乙方)与林某生(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1、遵守公司一切规章制度;2、爱护车辆,保管好货物,防盗防抢,确保货物完好无损,货物损失司机负责全额赔偿。司机盗窃双倍处罚;3、共担风险,乙方股份30%,甲方70%;4、按公司规定核定装载重量、质量、按公司规定核定用油量。5、费用开支,桂A×××××车辆缴交给公司管理费2000元,保险费1800元,车辆配件费、柴油费按公司规定数量额度,途中伙食按公司规定标准补给公司;6、签订期限为1年,辞工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2012年8月15日,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A201221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振鸿驾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锦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了解决交通事故的人身赔偿争议,林振鸿将太保财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李锦勇、兰宝生、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田东县支公司起诉至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92754.52元,经隆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判决认定,除林振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林振鸿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1805040.34元。根据车辆投保赔付的情况及当事人过错责任承担比例情况,林振鸿应获赔偿分别为:太保财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余下1685040.34元,按过错责任承担,其中由林振鸿自行承担70%的经济损失即1179528元,李锦勇负担30%的责任即505512元,由雇主兰宝生负责赔偿。因林振鸿认为其与翔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了实现工伤索赔,林振鸿遂申诉至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翔吉公司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7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后经历仲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以及南宁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该二审法院推定湘S/×××××、湘S/×××××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林某生所有,林振鸿作为合伙人与林某生共同经营该车,认定林振鸿与翔吉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27日凌晨,林振鸿由于2012年7月25日因该事故瘫痪卧床并感染医治无效在家中死亡。现四原告作为林振鸿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依本案诉讼争的《协议书》中第三条“共担风险,乙方股份30%,甲方70%”的约定,要求被告林某生赔偿林振鸿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二审生效判决已认定林振鸿应自负的70%经济损失即1179528元,这一经济损失显然属于林振鸿执行合伙事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依约应由被告林某生赔偿1179528元的70%即825669.6元给四原告。被告林某生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存在的,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因如下:1、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这是双方认可的;2、原告的损失应该扣除法院判决16年的护理费。当时护理费是20年,但是过了四年原告就过世了;3、原告已经取得了应得的赔偿。受伤后,被告也付给原告7万多的医疗费,还有为处理该事故车辆及林振鸿治疗期间支付各项交通费、住宿费也有5万多元。4、合伙车辆损失款27万元。总之,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股份30%、被告股份70%,双方在未经清算,合伙债权债务不明,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单就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825669.6元要求被告林某生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获取翔吉公司负担医疗费用,林振鸿与林某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共担风险,乙方股份30%,甲方7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2012年7月25日5时25分,林振鸿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湘S/×××××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陆华春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隆安××辖区国道时,与对向李锦勇驾驶的桂L×××××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林振鸿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林振鸿驾驶机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李锦勇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3、(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林振鸿诉太保财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李锦勇、兰宝生、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田东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经一审,二审审理,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车辆投保赔付情况及当事人过错责任承担比例情况,涉案交通事故中,林振鸿自行承担70%的经济损失为1179528元;4、《仲裁裁决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关于林振鸿与翔吉公司确认劳动争议一案,案经仲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以及南宁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该二审法院推定湘S/×××××、湘S/×××××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林某生所有,林振鸿作为合伙人与林某生共同经营该车,认定林振鸿与翔吉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死亡证明》、(2014)平法执字第41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四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天安保险公司协议赔偿书、保单,申请书,证明由被告林某生购买的保险赔偿款38万元(实际49万元)理应是被告风险转移,等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南少民终第22号,证明原告已得赔偿款625512元。3、被告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及银行汇款单,证明共支付75849.45元。4、被告垫付处理交通事故吊车费、拖车费、拆装费,证明共支付3272元。5、桂A×××××及挂车购买协议书,证明事故损失两台车,造成被告损失27万元。6、被告垫付处理交通事故损失的其他费用45000元,证明多次往返南宁-广州联系医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被告林某生购买的保险赔偿款38万元(实际49万元)理应是被告风险转移,等于被告支付给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尚有20多万元在法院执行阶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并不是被告垫付的,而是广西罗文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属于被告反诉的一个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台车的损失没有依据,这两台车是闲置了一段时间才损坏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不是被告在合伙事务中发生的费用无法确定,被告要想通过这些票据和我方与之分担,被告应反诉或另案起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6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属于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合伙费用和支出,具体损失费用有待双方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5时25分,林振鸿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湘S/×××××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检验,该车不合格)搭载陆华春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隆安县辖区国道××+800m处时,与对向李锦勇驾驶的桂L×××××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检验,该车不合格)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林振鸿严重受伤(经鉴定,一级伤残等级)的伤人交通事故。2012年8月15日,隆安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A2012210027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振鸿驾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锦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了解决交通事故的人身赔偿争议,林振鸿、原告林某于2013年5月将太保财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李锦勇、兰宝生、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田东县支公司起诉至隆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92754.52元,经隆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判决认定,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林振鸿、林某270000元;2、林振鸿、林某因林振鸿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合计1805040.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3、兰宝生赔偿林振鸿、林某235512元,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4、兰宝生赔偿林振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林振鸿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林振鸿认为其与翔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了实现工伤索赔,林振鸿遂申诉至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翔吉公司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7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后经历仲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判决确认林振鸿与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终经南宁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7月11日,被告林某生分别与广西罗文货运有限公司、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桂A×××××车、挂车湘S-×××××、挂车湘-12**车辆转让给林某生。林某生亦将转让款交给翔吉湖南分公司。后来林振鸿(乙方)与林某生(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1、遵守公司一切规章制度;2、爱护车辆,保管好货物,防盗防抢,确保货物完好无损,货物损失司机负责全额赔偿。司机盗窃双倍处罚;3、共担风险,乙方股份30%,甲方70%;4、按公司规定核定装载重量、质量、按公司规定核定用油量。5、费用开支,桂A×××××车辆缴交给公司管理费2000元,保险费1800元,车辆配件费、柴油费按公司规定数量额度,途中伙食按公司规定标准补给公司;6、签订期限为1年,辞工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2016年3月9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推定湘S-1**、湘-12**车辆为林某生所有,林振鸿作为合伙人与林某生共同经营该车。2016年4月27日,林振鸿由于2012年7月25日因该事故瘫痪卧床并感染医治无效死亡。现四原告作为林振鸿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车辆投保赔付的情况及当事人过错责任承担比例情况,法院判决林振鸿应获赔偿数额分别为:太保财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余下1685040.34元,按过错责任承担,其中由林振鸿自行承担70%的经济损失即1179528元。现原告根据《协议书》中第三条“共担风险,乙方股份30%,甲方70%”的约定,要求被告林某生赔偿林振鸿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1179528元的70%即825669.6元)给四原告。原、被告自发生交通故事至今,双方对合伙期间经营数目还未清算,在庭审中,双方对合伙期间损失保险赔偿款、工资款、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拆装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双方意见不一,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林振鸿、被告林某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林振鸿与被告林某生签订的《协议书》和原被告双方陈述可知,从2012年1月30日起,林振鸿以驾驶技术入股,被告购买车辆出资,盈利和亏损按照林振鸿30%,被告70%分担。2012年7月25日林振鸿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林振鸿和被告林某生合伙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和支出理应属于合伙双方共同承担的。在林振鸿和被告合伙期间,合伙双方并没有对合伙经营运输的收支进行结算。在该次交通事故后,林振鸿家属也没有和被告林某生进行合伙经营结算,也没有就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核算。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也未提交现有的财产清单,双方均承认对合伙经营期间,还未结算。本院无法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及支出进行清算。现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终止,但双方未经清算,原告单就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要求被告林某生按《协议书》的约定赔偿损失,违反了合伙的基本原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原、被告不申请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鉴定,合伙人应当自行进行清算。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债权债务不明,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单就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825669.6元要求被告林某生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林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6.69元(原告已交6000元,缓交6056.69元),由原告郑某、林某、林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获审 判 员 曾海平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亏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