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州三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广州市物资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三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广州市物资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69号申请人:广州三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富力盈力大厦北塔1602自编A房。法定代表人:贺农潮。委托代理人:胡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远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负责人:任奔滔。委托代理人:杨小强、翁策鸿,均为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港大道物资大厦。法定代表人:许业汉。被执行人:广州市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卫路24号。法定代表人:崔钊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141号】过程中,申请人广州三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此,三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3、编号为92204的《借款合同》与《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4、粤中银东方开发区外字第13号《债权转让协议》;5、开发区中银第8号《债权转让通知》;6、(2000)粤公证内字第20498号《公证书》;7、中东粤开发区字第4号《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8、(2000)粤公证内字第34470号《公证书》;9、刊登于2003年1月28日《南方日报》的《债权催收通知》(一);10、粤东方美银借证字第GZ0085号《资产转让证明》;11、刊登于2007年8月21日《南方日报》A15版的《债权转让公告》;12、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复〔2007〕98号批复;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号2007003《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14、编号071219020300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15、美银转字第GZ0085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16、(2009)南公证内字第48370号《公证书》;17、美银借转字第GZ0085号《债权转让和催收通知》;18、(2009)南公证内字第48381号《公证书》;19、美银保转字第GZ0085-2号《担保权利转让和催收通知》;20、美银转字第GZ0085号《债权转让协议》及《单户债权转让协议》;21、(2017)粤广南方第018139号《公证书》;22、美银借转字第GZ0085号《债权转让和催收通知》;23、(2017)粤广南方第018141号《公证书》;24、美银保转字第GZ0085-2号《担保权利转让和催收通知》;25、(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6、(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除12、13、14外均为原件)本院查明,关于中行开发区分行诉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月28日作出(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6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判决内容,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应向中行开发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1547.90美元及利息(从1992年12月24日至1993年9月12日,以100万美元计;从1995年9月2日至还款日止,以241547.90美元计,按同期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根据中行开发区分行的申请,本院以(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141号立案执行。1998年6月3日,本院作出(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裁定(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上述涉案债权至今未全部执行到位。2000年4月29日,中行开发区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粤中银东方开发区外字第1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开发区分行将其对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92204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0年6月15日,中行开发区分行向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发出开发区中银第8号《债权转让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公证处(2000)粤公证内字第20498号《公证书》对此予以公证。2000年9月15日,中行开发区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联合向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发出中东粤开发区字第4号《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公证处(2000)粤公证内字第34470号《公证书》对此予以公证。2003年1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B5版刊登《债权催收通知(一)》,对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予以公告。2007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ⅡB.V.签订编号为粤东方美银借证字第GZ0085号《资产转让证明》,证实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其对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92204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ⅡB.V。2007年8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ⅡB.V.在《南方日报》A15版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予以公告。三才公司提交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显示,2007年7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核准双方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编号为0712190203001。2009年,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ⅡB.V.与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美银转字第GZ0085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ⅡB.V.将其对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92204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ⅡB.V.与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向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和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发出美银借转字第GZ0085号《债权转让和催收通知》和美银保转字第GZ0085-2号《担保权利转让和催收通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分别以(2009)南公证内字第48370号《公证书》、(2009)南公证内字第48381号《公证书》对上述通知予以公证。2017年3月20日,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三才公司签订美银转字第GZ0085号《债权转让协议》及《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对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92204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三才公司。2017年3月23日,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三才公司分别向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和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发出美银借转字第GZ0085号《债权转让和催收通知》和美银保转字第GZ0085-2号《担保权利转让和催收通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分别以(2017)粤广南方第01839号《公证书》、(2017)粤广南方第018141号《公证书》对上述通知予以公证。另查明,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执行依据(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6号民事案件的卷宗,经查,该案据以起诉的证据之一为中行开发区分行与物资集团开发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2204号的借款合同。听证过程中,中行开发区分行确认其将(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其将(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三才公司。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案件过程中,曾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编号071219020300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2014年10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函复本院称上述登记表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由中行开发区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再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ⅡB.V,之后转让给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最后转让给三才公司,每一次转让都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ⅡB.V.时经过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核准进行了备案登记。因此,涉案债权的整个转让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三才公司要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广州三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1997)穗中法经执字第14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建 文审判员 刘 皓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迪李涵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