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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翠华与夏云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翠华,夏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518号申请执行人:张翠华,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邱海波,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夏云秀,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申请执行人张翠华与被执行人夏云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以及限期申报财产并到法院接受询问。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自动履行义务、申报财产,又未前来接受询问,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情况反映,拟证实被执行人夏云秀或其丈夫张吉贵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财产线索不存在。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临控查询,均未查实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故无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立案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己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真实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将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每六个月将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证券等财产定期自动查询一次,一旦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查询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不再依职权对其财产进行查询。但是,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线索,可以立即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2执5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8万元及逾期利息,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18万元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刘红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霄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