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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秋云与暴海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秋云,暴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张秋云,女,1948年9月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暴海峰,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秋云与被执行人暴海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科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暴海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秋云于2017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暴海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暴海峰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恢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子厚审判员海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魏晓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