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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生根与陈建国、唐小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生根,陈建国,唐小艳,陈建伟,史洪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667号原告:梁生根,男,1950年9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洪,男,常州市武进区嘉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国,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唐小艳,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陈建伟,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史洪法,男,1952年11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梁生根与被告陈建国、唐小艳、陈建伟、史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生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洪、被告陈建伟、被告史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唐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生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国、唐小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陈建伟、史洪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建国、唐小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2015年年底归还,被告陈建伟、史洪法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6年4月23日,被告归还利息100000元,后未能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建国、唐小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陈建伟辩称: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本案这个借款我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史洪法是亲家,款项交付时我也没有在现场。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从2014年12月6日至今原告未向我主张,对被告陈建国承诺原告方在6月份还钱也不知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4月23日还的10万元,是支付的本金。被告史洪法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陈建国在借款前十几天打电话给我急需资金,我就找到了原告,也就是我的亲家,约定2分息,我与被告陈建国到原告家中拿的钱。后被告未还款,我也帮助原告向被告陈建国催要借款,被告陈建国归还了10万元利息。我也不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陈建国自己借的钱,该款应由被告陈建国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建国、史洪法来到原告梁生根家,被告陈建国向原告梁生根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梁生根出具事前已由被告陈建国、唐小艳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陈建伟在担保人栏签名的借条1份,被告史洪法当场在担保人栏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梁生根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归还期2015年农历年底。到期后,原告梁生根多次向被告陈建国、史洪法催要,2016年4月23日,被告陈建国归还原告梁生根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梁生根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上述期间内,原告梁生根未向被告陈建伟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陈建国、唐小艳于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建国、唐小艳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建国、唐小艳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国、唐小艳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建伟提出被告陈建国于2016年4月23日归还的1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的意见,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结合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内容,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该款应充抵本案所涉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建伟、史洪法在本案所涉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陈建伟、史洪法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建国、史洪法催要,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未向被告陈建伟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史洪法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在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陈建伟主张保证责任,对被告陈建伟提出不承担担保的责任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梁生根要求被告陈建国、唐小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被告史洪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国、唐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唐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梁生根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史洪法对上述被告陈建国、唐小艳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洪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建国、唐小艳追偿;四、驳回原告梁生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建国、唐小艳、史洪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潘建伟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子健附: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建行常州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嘉泽法庭、本案案号、承办人潘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