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与谢承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谢承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615号原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869419XR。负责人:王中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有,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彝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收费员,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谢承东,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以下简称庆业公司)与被告谢承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有、吴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承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至2017年2月拖欠的物管费5336元、违约金478.30元、公摊水电费324.30元,共计6138.6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重庆市裕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升公司)签订世纪•XX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委托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武隆县世纪•XX城一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接管小区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世纪•XX城一期提供了正常的物业服务。被告所属的房屋位于世纪•XX城“XX景”X栋X-X号,理应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但被告从2012年5月起至2017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时止,拒绝交纳物管费和小区公摊水电费。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36.98㎡,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5元/㎡/月,每月应当交纳的物管费为92元,小区公摊水电费为据实分摊。截至2017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物管费5336元、公摊水电费324.30元。同时,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拖欠物业费的按欠费金额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478.30元,以上费用共计6138.60元。原告的员工曾以电话或书面催收通知的形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交纳。综上,被告拒绝交纳物管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承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重庆市裕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庆业公司(乙方)签订《世纪•XX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XX景”等物业委托庆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为期三年。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若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物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本合同自然废止。本合同届满前3个月,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前提下双方就是否续约协商,如双方同意续约,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延续的期限及有关合作条款。逾期未签订补充协议,则本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之签订定服务合同后,本合同自然作废。合同还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建筑面积0.65元/平方米/月,小区公共部位之用电、用水所产生的公摊电费、水费由小区所有业主及使用人每月据实分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向违反者按每日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同时,双方对物业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庆业公司为“龙泉丽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从2012年5月起,谢承东未交纳物管费。2017年4月18日,庆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谢承东系世纪·XX城“XX景”小区X号楼X-X号的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136.98平方米,用途为普通成套住宅,配备电梯。2008年5月29日,武隆县物价局作出(2008)45号批复,对世纪·XX城“XX景”小区的电梯费收费标准为月票价,按层计算:张/人=10元(第三层)+0.30元×(N-3)。N为楼层数,家庭人数按常住人口计算。庆业公司在执行该批复时,将物业服务费的标准确定为0.50元/平方米/月,电梯费的标准为3层20元/户、每上升一层递增0.6元/户。谢承东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8.49元(136.98元/㎡×0.5元/㎡),电梯费23.60元[20元+(9层-3层)×0.6元/层]。2012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谢承东的公摊电费合计为324.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庆业公司提交的世纪•XX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委托服务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住户登记表、欠费明细表在案为凭,经过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庆业公司与裕升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因谢承东与庆业公司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业主委员会也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不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对原、被告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庆业公司为谢承东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谢承东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和公摊水电费。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谢承东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计算为3972.42元(68.49元/月×58月),电梯费计算为1368.80元(23.60元/月×58月),公摊水电费为324.30元。庆业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合计5336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庆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谢承东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谢承东未对违约金提出抗辩,本院对庆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78.3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承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5336元、公摊水电费324.30元、违约金478.30元,共计6138.60元。如果被告谢承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承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