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某2、付某1与被告王某、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付某2,王某,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29号原告:付某1(系胡桂珍长女),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付某2(系胡桂珍次女),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某,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非,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付某2、付某1与被告王某、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2、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非、姜大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2、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209.8元、死亡赔偿金273909.46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412681.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王某驾驶吉AD15**号大型公交车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丰大街东20米处的公交站点,停车上下乘客后启车行驶时未关闭后车门,致其车乘客胡桂珍跌落车外受伤。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后转入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骨伤病区四肢组后转入ICU科室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死亡。吉AD15**号车辆系公交公司所有,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承运人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王某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赔付,胡桂珍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9872.39元,该费用应在太平洋公司赔付后给付王某,其他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公交公司辩称,同王某意见。太平洋公司辩称,死者并非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其系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6时40分许,王某驾驶吉AD15**号大型公交车沿本区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丰大街东20米处的公交站点,停车上下乘客后启车行驶时未关闭后车门,致其车乘客胡桂珍跌落车外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桂珍被120急救车送至吉大一院二部治疗,诊断:头外伤、面部软组织肿胀、右上睑皮肤性裂伤、右尺桡骨骨折;处理:抗炎、止血、营养脑神经治疗;经该院专科会诊建议转入吉大二院继续治疗。花费急救费209.8元、门诊检查费2953.22元。胡桂珍于2016年9月26日12时转至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门诊费6元。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第3掌骨骨折、右眼睑皮肤挫裂伤。2016年10月8日,胡桂珍死亡。死亡诊断:心肺复苏术后,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循环、心脏、呼吸、神经、凝血系统)、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脑疝、休克、酸碱失衡-失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高钠血症、高渗状态、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第3掌骨骨折、头部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右眼眶爆裂性骨折、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庭审中,被告均对胡桂珍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桂珍死亡与2016年9月6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花费鉴定费1950元。庭审中,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经太平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导致胡桂珍死亡的参与度进行了补充鉴定并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补充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载明:“本案,被鉴定人胡桂珍于2016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外伤,致胡桂珍头部外伤、右尺桡骨骨折、右眼眶壁爆裂性骨折等,外伤史明确。当日入长春中医药长春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5日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2016年10月8日宣告死亡,死亡诊断为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循环、心脏、呼吸、神经、凝血系统)等。胡桂珍死亡可由交通事故外伤致循环系统栓子松动,引发脑栓塞所致。胡桂珍循环系统栓子为自身因素,此次交通事故外伤为外力因素,二者共同作用导致胡桂珍死亡的结果。其中自身因素与外力因素为对等作用。”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桂珍死亡与2016年9月26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0%。”并对2017年3月7日的鉴定意见进行了补正,将该鉴定意见中“2016年9月6日”更正为“2016年9月26日”。太平洋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鉴定人出庭,后撤回该申请。庭审中,王某及公交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采信。再查明,肇事车辆吉AD15**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每次赔偿限额15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某为胡桂珍垫付医疗费39872.39元,该笔款项已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又查明,胡桂珍(1947年3月15日生)系城镇户口,胡桂珍之夫付长林于2008年5月去世,付长林与胡桂珍婚后育有两女,付某1系其长女,付某2系其次女,付长林与胡桂珍婚后未收养过任何子女。胡桂珍的父母均先于胡桂珍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肇事车辆吉AD15**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次赔偿限额150000元)。本次事故中,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本次事故与胡桂珍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桂珍循环系统栓子为自身因素,此次交通事故外伤为外力因素,二者共同作用导致胡桂珍死亡的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4号案例类似,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即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中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胡桂珍循环系统栓子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胡桂珍个人体质原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桂珍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公交车驾驶员应谨慎驾驶,保证乘客安全,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王某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即启动车辆,造成胡桂珍受伤,因此,仍应由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因王某系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太平洋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乘客,本院认为,“本车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本车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本车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且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需要在参加保险的普遍性、费率的高低以及赔付的可能性等诸多因素之间取得平衡,应着重考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和赔偿限额。如果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容易产生减少受被保险车辆直接分割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并且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乘客还有车上人员险和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等保障方式。且从立法本意上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如果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有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功能的发挥,所以应慎重对待。且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问题,主要基于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我国现行法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也是基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所作的考虑,目前还不能突破。关于太平洋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合同义务,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公交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载有《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一条载明:“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胡桂珍应系吉AD15**号大型客车的乘客,应属车上人员。因此,对于太平洋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同意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次赔偿限额1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二)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医疗费2953.22元、交通费209.8元、死亡赔偿金273909.46元、丧葬费25779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530元、因胡桂珍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120.82元/天×12天=1449.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保护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付某1、付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50000元;二、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付某1、付某2医疗费2953.22元、死亡赔偿金1739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49.84元、交通费209.8元、丧葬费25779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211501.32元;三、驳回付某1、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23元,由付某1、付某2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