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与张顺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张顺胜,段山岭,李明超,侯孔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170号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顺胜,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段山岭,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明超,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侯孔思,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以下简称郑路支行)与被告张顺胜、段山岭、李明超、侯孔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被告侯孔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胜、段山岭、李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顺胜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段山岭、李明超、侯孔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顺胜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9.3625‰,逾期月利率14.04375‰,并由被告段山岭、李明超、侯孔思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侯孔思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顺胜、段山岭、李明超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郑路支行与被告张顺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内,被告张顺胜可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装饰,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张顺胜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郑路支行又与被告段山岭、李明超、侯孔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被告段山岭、李明超、侯孔思对被告张顺胜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0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张顺胜发放了贷款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36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顺胜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段山岭、李明超、侯孔思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于2016年5月16日改制更名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路支行与被告张顺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段山岭、李明超、侯孔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顺胜发放了贷款7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顺胜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段山岭、李明超、侯孔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张顺胜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段山岭、李明超、侯孔思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顺胜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始,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9.3625‰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375‰计算);二、被告段山岭、李明超、侯孔思对被告张顺胜应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段山岭、李明超、侯孔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顺胜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顺胜、段山岭、李明超、侯孔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春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