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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先泽与康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泽,康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366号原告:陈先泽,男,汉族,1946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康朝文,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陈先泽与被告康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朝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朝文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康朝文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康朝文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康朝文向原告陈先泽借款26万元,原告通过向亲朋多人借款,为被告康朝文筹借了借���26万元,被告康朝文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到陈先泽老师现金26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康朝文向原告陈先泽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1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告向其他亲戚、朋友借款的借据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朝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2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先泽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乾坤人民陪审员  曹洪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