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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482号原告石某,女。委托代理人韩晶,女,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某,男。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年5周岁。婚后,被告跟随原告来到山西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5月23日,被告离开山西回天津老家办事未归,原告在苦苦等待被告两年之久仍无被告消息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9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也无音讯。被告的这一不负责任逃避婚姻的行为严重伤害到了原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直沽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于2012年5月23日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李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年6周岁,现女孩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5月23日,被告称回天津老家办事,遂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经多方打听寻找也没有音讯。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也没有结果。2016年1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应当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23日被告因生活琐事在不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便不辞而别,原告多方打听、寻找均没有音讯,甚至向被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能找到。四年多来,家庭生活的重担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原告觉得身心疲惫。被告不辞而别的行为也让原告伤心至极。庭审中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仍执意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视其现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只能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扶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石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