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庞梦杰与郭庆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梦杰,郭庆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2民初3318号原告:庞梦杰,男。被告:郭庆明,男。原告庞梦杰与被告郭庆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在审理原告庞梦杰与被告郭庆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其应向法庭提供被告周家玉的具体地址,但原告未能够提供被告郭庆明的具体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未能提供被告郭庆明的具体地址,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梦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