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姚显伟与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显伟,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448号原告:姚显伟,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7组。法定代表人:李宝瑞,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阳,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显伟与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显伟、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宝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地皮内建房十间,由被告提供建筑的合法手续。原告如约将房屋建成,被告不能提供建筑的合法手续,致使原告建成的房屋不能正常销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475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建成后,并未闲置,故原告无损失。原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建房,即使有损失亦应由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地皮内建房十间,由被告提供建筑的合法手续。原告如约将房屋建成,被告不能提供建筑的合法手续,致使原告建成的房屋不能正常销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显伟违约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小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