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泽文、蒋德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泽文,蒋德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3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泽文,男,1951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德友,男,1975年11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宋泽文与被上诉人蒋德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泽文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组村民,上诉人在本组“柏香林”拥有林地一幅,并持有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1100958-1/1号)《林权证》。体制下户前被上诉人之父蒋银先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的“柏香林”林地中约两亩空地借给其耕种,直至2002年上诉人将该片林地收回。2015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毁坏该片林地上的树苗准备进行耕种,后经村委会现场处理,被上诉人停止了对上诉人山林的继续侵权。后因上诉人及家人外出经商,被上诉人再次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位于“柏香林”的林地破坏并进行耕种,直至2017年4月上诉人回乡时才被发现。为此,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未果。上诉人无奈之下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却以争议地中无林迹砍伐毁损迹象为由,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持《林权证》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所持《林权证》明确记载上诉人的权属范围,而以被上诉人所持,被其涂改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上诉人的《林权证》存在交叉为由,认为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柏香林”林地的侵权行为,并将林地恢复原貌或补偿上诉人7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蒋德友辩称,1、被答辩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其所称“本案争议地柏香林是属于其所有的山林并且有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在土地下户时被答辩人暂时将该地送给答辩人耕种”。被答辩人所说的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本案争议地自土地下户开始就一直由答辩人耕种管理,此事实本村村民都能够证明,并且答辩人有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所以被答辩人称该地属于其所有无事实依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被答辩人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调解,就该地的南面与北面的界限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银盏镇飞练社区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现答辩人又反悔并提起上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答辩人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恳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场查勘,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1、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称被告将其松树砍毁后垦地耕种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2、本案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属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1、关于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称被告将其松树砍毁后垦地耕种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如前已述,通过现场查勘,争议地中并无林迹砍伐毁损现象,争议地是两块一直有人耕管的土地,且原告并未就侵权事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诉的侵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本案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属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首先,原告所持的林权证所示“柏香林”林地与被告家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柏香林”地块均处于同一坡面,二者形成地处林中,林围地长的分布格局,通过现场查勘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持的用益物权证存在四至交叉的情况,此属四至不清。其次,被告所持承包经营权证中对本案争议地填写的面积被涂划不清,通过审查该承包证,之中对土的总面积登记为2.15亩,这2.15亩土地涉及三个地方,一个是“石厂”,一个是“茶林山”,另一个就是本案争议地“柏香林”,但是通过现场查勘,“柏香林”处的两丘土地面积与承包证中所示面积明显不符,争议地面积远大于承包证中所登记的面积,这是不是被告家在耕种管理过程中因为挖边扩面所致,不得而知,此属面积不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个四至不清,面积不吻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该争议应先由政府处理,在政府未作处理之前,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泽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原告宋泽文已经预缴,免予收取,其可待裁定书生效后申请退还。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泽文与被上诉人蒋德友对争议地块都主张有经营管理权。宋泽文认为争议地块在其家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蒋德友则认为争议地块在其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双方纠纷经当地基层组织协调处理未果。本案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并到争议地现场进行查勘,不能查明双方争议地块的权属。宋泽文现持有的《林权证》尚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宋泽文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宋泽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唐新春审判员 石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