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33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单宝龙,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宁,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以上均无财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23日被执行人王宁向我院交纳执行款7000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65500元,法院收取执行费4500元;被执行人再无可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胜利审判员 耿立斌审判员 杨德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振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