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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詹洪侠与冯亮、高登、岳阳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洪侠,冯亮,高登,岳阳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965号原告:詹洪侠(曾用名:詹红侠),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新,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亮,男,汉族。被告:高登,男,汉族。被告:岳阳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瑞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詹洪侠与被告冯亮、高登、岳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枫桥湖营业厅(以下简称申通枫桥湖营业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审理过程中,经查实,被告岳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枫桥湖营业厅实际属岳阳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申通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院依法追加岳阳申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洪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新、党成名、被告高登、被告岳阳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丽、周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詹洪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992.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0409.14元),由岳阳申通公司、高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岳阳楼区鹰山社区散步,被申通枫桥湖营业厅快递员冯亮驾驶的电动车在送件途中撞倒受伤后送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四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824.0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医疗建议治疗休息75天。至今原告继续在门诊治疗。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登辩称,其与被告冯亮不是雇佣关系,以冯亮送件的件数计算其报酬;其与岳阳申通公司也不是雇佣关系,同样是按件计费;冯亮每送一份快件都有风险基金,应由公司风险基金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岳阳申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高登之间是承揽关系,冯亮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风险基金的事实确实存在,但统一由长沙收取。被告冯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补充鉴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休息期限需75天。被告高登、岳阳申通公司质证称,对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对补充鉴定的证明有异议,对后续增加的休息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补充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组证予以采信。2.岳阳楼区上水足浴城工商登记、银行卡及流水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上述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4902元/月。被告高登、岳阳申通公司质证称,原告出事在2016年,工资流水明细是2014年,不能证明原告出事时的收入情况。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2016年银行卡流水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单一,原告未就其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缴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月平均收入4902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考虑其受伤住院确有误工损失的客观情况,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岳阳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枫桥营业厅、岳阳市快递行业协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岳阳申通公司与高登之间系承揽关系,该公司与冯亮不认识,在本案中应不承担责任。被告高登不持异议,原告詹洪侠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岳阳申通公司与高登及冯亮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将在下文中作具体阐述。另查明:1.经查询,岳阳申通公司于2012年9月3日成立,并经工商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服务(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法定代表人为潘瑞樟。岳阳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枫桥湖营业厅于2016年5月19日经工商核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潘瑞樟。2016年11月28日,被告岳阳申通公司(甲方)与被告高登(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为申通网络名称、商标等企业象征及经营体系的所有权人,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所拥有的品牌速递网络,由甲方授予特许经营权后,乙方成为甲方在枫桥湖的独家经营网点,对外名称为岳阳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枫桥湖营业厅,经营期间不得跨区取件,违者罚款1000元/票;本协议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甲方须对乙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监督,但不参与乙方的内部具体经营事务,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乙方须接受甲方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并承诺无条件实施承包区域内快件全境派送,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理由加以拒绝或延迟履行派件义务;乙方须按照总部的规定,做好四个统一,统一门店形象;统一车辆形象;统一工服;统一电话铃音,另门店内必须配备消防、监控等设备,公司制度、公示价格及违禁、禁运品上墙等,如相关部门检查因不合格造成的相关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仍不执行的,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承包权;结算标准详见附表一、二。被告高登陈述,被告冯亮系下面的快递员,负责送快递,按件计算报酬;送快递所用电动车由冯亮自行准备,且车身无任何标识。2.被告高登已前期支付原告詹洪侠1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亮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因过失致原告詹洪侠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因电动车不属机动车辆,故本案案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定为健康权纠纷。被告冯亮在驾驶三轮电动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将路边散步的原告詹洪侠撞倒受伤,且其未出庭应诉,并提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证据,故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冯亮系被告高登承包经营枫桥湖区域内的快递员,其虽自备电动车投送快件,高登按其投送的快件数对其给付报酬,表面上符合承揽关系特征,但实质上冯亮的工作接受高登的指派,负责区域内的快件投送,其工作受高登和申通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并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而按投递快件的数量计付报酬,只是管理者采取按件计酬的方式,并不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因此,高登与冯亮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高登应当对原告詹洪侠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登因与被告申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而获得该公司的经营授权,并以该公司枫桥湖营业厅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其下属快递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而发生了侵权之债。对于债的承担,虽然承包协议中有被告申通公司不参与枫桥湖营业厅的经营,与不承担债权债务之约定,但是该约定是基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约定,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却无约束力,因此并不能以此来免除申通公司的责任。同时,鉴于枫桥湖营业厅为申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申通公司应当对原告詹洪侠承担侵权责任。其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高登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詹红侠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并结合病历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詹红侠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10009.7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020元(60元/天×17天=102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詹洪侠误工时间可依据鉴定机构的医疗建议计算75天。其收入标准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计算。即8731.64元(42494÷365天×75天=8731.64元)。5.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2494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979.17元(42494元/年÷365天×17天=1979.17元)。6.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68元(4元/天×17天=68元)。7.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1-7项合计22908.55元,应由被告申通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高登前期已赔偿的11500元,还应赔偿原告詹洪侠11408.5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阳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詹红侠各项损失共计11408.55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詹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岳阳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