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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广饶县。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峰醉酒后驾驶鲁E×××××小型机动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饶���大王镇泰山路交叉路口附近处时,与王永康驾驶的沿广饶县大王镇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峰被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峰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6.5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广饶县公安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录像及被告人李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于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紫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