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玉岑与李光岳、李长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岑,李光岳,李长宝,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55号原告:王玉岑,男,1977年4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岳,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李长宝,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韩愈大街27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岑诉被告李光岳、李长宝、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裁定,以“王玉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有的豫A×××××长安客车在新郑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且被告李光岳、李长宝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新郑境内,故本案不属于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王玉岑的起诉。王玉岑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豫H×××××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玉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岳、李长宝、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王玉岑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光岳、李长宝、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玉岑豫A×××××长安客车购车款40900元、购置税损失3495元、交强险1100元、车船税175元、车辆通行费及住宿费530元,共计46200元。2、李光岳、李长宝、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l时35分许,李光岳驾驶原告王玉岑所有的豫A×××××长安客车与李长宝驾驶的豫H×××××大货乍在新郑市××大道与袁张路交叉口南侧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李光岳受伤、豫A×××××长安客车报废。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304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宝承担主要责任,李光岳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李长宝赔偿李光岳损失费9000元整双方私了,但对原告王玉岑所有的车辆不管不问。原告认为,李光岳驾驶原告车辆,在与李长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被撞报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二人对原告车辆的损毁均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l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光岳、李长宝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辩称,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豫H×××××货车的登记车主,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应当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王玉岑明确主张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们没有实施对原告王玉岑的物权侵害行为,请求驳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30日,王玉岑以40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长安客车,并于当日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费1100元、缴纳车船税175元;2013年7月1日,王玉岑为该车(车牌号:豫A×××××使用性质:非营运)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并缴纳车辆购置税3495元。2013年11月9日1时35分许,李光岳驾驶豫A×××××长安客车在新郑市××大道与袁张路交叉口处南侧与李长宝驾驶的豫H×××××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304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宝主要责任,李光岳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0日,李光岳与李长宝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长宝赔偿李光岳车损费9000元,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二、李长宝车损自负。双方签字生效,永不追究。李长宝于当天支付李光岳事故赔偿款9000元。现原告王玉岑以联系不上李光岳、找不到豫A×××××小型普通客车请求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交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李光岳、李长宝、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提交了加盖有“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印章的第201304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用于证实李长宝已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损害赔偿结果履行了赔偿义务;王玉岑对收到条加盖的印章无异议,但对“李光岳”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两处“李光岳”签字不一致;但该组证据均系处理本次事故的公安机关出具,且王玉岑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加盖“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印章)复印件亦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王玉岑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因本次事故受损的豫A×××××长安客车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张其车辆受损非常严重,修复价值为27000元到28000元左右,已没有修复价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该确认书显示总损失为10310元;但王玉岑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反驳该确认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李光岳与李长宝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李长宝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事故赔偿款9000元交付给豫A×××××长安客车当时的占有人李光岳;在该调解协议未被依法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王玉岑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长宝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占有人李光岳应将因毁损取得的赔偿金返还给豫A×××××长安客车的合法所有权人王玉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李光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赔偿金返还王玉岑,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受损的豫A×××××长安客车修复并交付王玉岑,王玉岑在此情形下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依据王玉岑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3年6月30日购买豫A×××××长安客车支付价款409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3495元及车船税175元、交纳保费1100元。王玉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豫A×××××长安客车事故发生时的具体价值,本院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的月折旧系数0.60%计算,扣除折旧金额1069.68元[(40900元+3495元+175元)×0.60%×4],可计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43500.32元;保费未使用金额为733.33元(1100元/年÷12月/年×8月);以上损失共计44570元。王玉岑请求赔偿车辆通行费及住宿费53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王玉岑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选择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岑各项损失共计4457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岑要求被告李长宝、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玉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王玉岑负担34元,由被告李光岳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审 判 员 常晓亮审 判 员 司振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乔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