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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卢荣正与苏世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正,苏世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895号原告:卢荣正,男,1952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世和,男,1978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9781811W(1-1)。负责人:凌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卢荣正与被告苏世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后,应卢荣正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邦司鉴所)于2017年05月11日至06月20日对卢荣正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于2017年0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被告苏世和,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荣正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苏世和、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卢荣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584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世和、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22日12时50分,苏世和驾驶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庐江县××街道建材厂附件路段向X086线缺店路倒车时,与其车后由北向南直行的卢荣正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荣正受伤、二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卢荣正受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世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卢荣正无责任。苏世和系其驾驶的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卢荣正要求苏世和、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11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91.2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合计75848.53元。苏世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卢荣正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法计算;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苏世和,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卢荣正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苏世和已支付卢荣正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以及卢荣正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但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6年计算,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本公司不予赔偿;卢荣正诉请误工费依据不足,且卢荣正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本公司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卢荣正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公司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综上,请法院依法确认卢荣正的损失金额,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卢荣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卢荣正的身份证、庐江县矾山镇钟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卢荣正的身份事项、卢荣正从事瓦工的事实;2.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520160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世和的驾驶证、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事实;3.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卢荣正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意见等事实;4.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卢荣正外购药品、购买矫形器支出费用的事实;5.庐江县大远车行修理费发票,证明卢荣正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的事实;6.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卢荣正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金额等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5月22日12时50分,苏世和驾驶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庐江县××街道建材厂附件路段向X086线缺店路倒车时,与其车后由北向南直行的卢荣正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荣正受伤、二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苏世和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卢荣正无责任。卢荣正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右肩袖撕裂伤、颅脑损伤(轻度)、胸部外伤,在该院住院33天,支出住院医药费7864.41元、矫形器具费2200元、外购药品13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三月内避免患肩用力及负重3.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4.若后期肩袖损伤影响大可上级医院手术治疗5.每月复查,不适随访。2016年05月22日、06月20日,卢荣正去该院复诊,分别支出门诊医药费790元、138.92元。本院根据卢荣正的申请,委托正邦司鉴所对卢荣正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正邦司鉴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荣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肩,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卢荣正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卢荣正支出鉴定费1800元。苏世和系其驾驶的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09月03日0时起至2016年09月0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08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08月1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苏世和已支付卢荣正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苏世和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卢荣正无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520160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卢荣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卢荣正具体损失:1.医药费及矫形器11123.33元,卢荣正提交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发票足以证明,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既未提供用药免赔范围,又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卢荣正诉请的医药费8923.33元、矫形器具费22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7291.2元(60天×121.52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车辆损失费420元,苏世和、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卢荣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瓦工事务,卢荣正诉请误工费200元/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卢荣正的误工费为11264.40元(120天×93.87元/天);4.残疾赔偿金,卢荣正1952年07月15日出生,2017年06月12日评定伤残等级时年满64周岁,卢荣正诉请残疾赔偿金19924元(11720元/年×17年×10%)计算有误,本院对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确定卢荣正的残疾赔偿金为18752元(11720元/年×16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卢荣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卢荣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6.交通费,卢荣正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其诉请交通费15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卢荣正的治疗经过,确定卢荣正的交通费为990元(33天×30元/天);7.鉴定费,系卢荣正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对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卢荣正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卢荣正的损失为:医药费8923.33元、矫形器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91.20元、误工费11264.40元、残疾赔偿金18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99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合计60930.93元。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苏世和,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荣正的损失,应当由苏世和予以赔偿;因苏世和为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内按苏世和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苏世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内按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荣正59217.60元(总金额60930.9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713.33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世和1713.3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713.33元×100%),合计60930.93元;苏世和已支付卢荣正6000元,由卢荣正返还给苏世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荣正60930.93元;二、原告卢荣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世和6000元;三、驳回原告卢荣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苏世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