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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俊杰与樊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杰,樊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占好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82民初917号原告:吴俊杰,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炜,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主要负责人:凌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好云,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杰与被告樊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占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吴俊杰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吴俊杰以双方同意另行协商解决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俊杰撤诉。案件受理费6212元,减半收取3106元由吴俊杰负担。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吴兰兰人民陪审员  张贻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 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