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光友与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友,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351号原告:王光友,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姜涛,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王光友诉被告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本金574753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74753元,月息1.4分暂计至起诉之日),暂计324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姜涛在原告处借现金574753元,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4%给付借款资金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11月底前还部分借款100000元,其余借款分两年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姜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因购买酿酒原材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期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但被告一直按照月息1.4分支付利息。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20000元,而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26日,被告姜涛向原告王光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光友现金伍拾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小写:574753.00元。注:月息1.4分,2016.11底还款拾万元整,余款分贰年还清,姜涛。”该借款金额系原、被告双方按照月息1.4分,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后原告多方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借款,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574753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1底偿还100000元,余款分两年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4753元的诉讼请求中,仅有100000元借款已到期未偿还,剩余474753元的借款并未到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4分(即年利率16.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74753元及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4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6.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光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6.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原告王光友负担4098元,由被告姜涛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