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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风森、穆春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风森,穆春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5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风森,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友韵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欣,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河北友韵建筑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春志,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风森因与被上诉人穆春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8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风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封欣,被上诉人穆春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风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判令穆春志支付黄风森已缴纳的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风森的上诉请求,维护黄风森的名誉权。鉴定结论与穆春志的主张不一致,穆春志应该承担鉴定费用。穆春志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风森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穆春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风森偿还借款1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且已有关联案件当事人向公安部门进行举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穆春志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穆春志向本院提交(2016)冀0109民初672号民事裁定书和黄风森的暂住证,证明黄风森提供虚假住址并涉嫌犯罪,黄风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穆春志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确定,应以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及实体处理结果为依据,故,鉴定费应另行解决,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确定鉴定费的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风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